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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4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林满友与高锡联、何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满友,高锡联,何金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046号原告:林满友,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美,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锡联,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何金珠,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林满友诉被告高锡联、何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满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锡联、何金珠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满友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3月5日,被告高锡联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以部分现金部分转账向被告高锡联支付借款,被告高锡联以粤T×××××号奥迪小车作为借款抵押,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5年4月28日,被告高锡联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高锡联商定,以被告高锡联上述迪奥汽车作价250000元卖给原告,因该车被告高锡联已抵押给第三人,原告为此向该第三人转款170000元帮被告高锡联解除抵押,双方签订借款合��,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以便办理车辆过户,并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3分。车辆办理过户前,被告高锡联提出借用该车辆几天,但被告高锡联在借用期间擅自将该车辆出售给第三人。2016年1月1日,被告高锡联向原告出具290000元借据,其中250000元为先前借款,40000元为被告高锡联同意补偿原告的损失,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1年,逾期按所欠金额千分之五一天承担违约金。现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暂计70000元(其中80000元自2015年3月5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止;170000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止;4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止);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9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诉求2,明确诉求1中的利息应为违约金,并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29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7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款合同3份;2.借据、借款收据;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4.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5.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被告高锡联、何金珠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据林满友陈述,其与高锡联是朋友关系,高锡联以因经营网络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其借款。林满友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林满友于2014年10月10日、10月21日、10月31日、12月3日、12月22日及2015年2月2日、2月4日分别转账支付25000元、10000元、9000元、3000元、67900元、19400元、9700元,合共144000元至高锡联的银���账户;林满友于2014年12月4日、12月5分别转账支付9000元、5000元,合共14000元至何金珠的银行账户;高锡联于2014年10月14日、10月16日、10月24日、11月26日、12月18日以及2015年1月16日、1月21日、2月25日分别转账支付10000元、10500元、10200元、5000元、35600元、20000元、1500元、7002元,合共99802元至林满友的银行账户。林满友称,前述其转入高锡联、何金珠银行账户的款项合共158000元(144000元+14000元)均为向高锡联提供借款,其还以现金方式向高锡联提供了部分借款;高锡联支付的款项为按照双方头口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前述借款利息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2015年3月5日,林满友(甲方)与高锡联(乙方)对数后确认高锡联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并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8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乙方用奥迪粤T×××××小轿车作抵押��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就该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车辆仍由高锡联控制。第一份借款合同签订后,高锡联于2015年3月18日、4月1日分别借入款项6000元、7000元,于2015年3月23日、4月22日各还款2400元用于支付前述借款80000元的利息,于2015年3月24日、4月17日、4月20日分别还款6060元、2000元、5700元。林满友称,其还于2015年4月28日为高锡联向案外人廖惠桥转账100750元用于支付前述奥迪粤T×××××小轿车的赎车款、向高锡联指定的案外人马艳春转账支付12468元,并以支付手续费、提供现金等方式向高锡联提供借款。2015年4月28日,林满友与高锡联再次对数,确认高锡联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并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5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乙方用奥迪粤T×××××小轿车作抵押。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亦未就该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车辆仍由高锡联控制。第二份借款合同签订后,高锡联继续向林满友借入了部分款项,其中林满友现金提供借款20100元,并于2015年4月30日转账至何金珠的银行账户提供借款3300元,于2015年5月4日、7月4日、8月13日分别转账至高锡联的银行账户提供借款9000元、1600元、6000元。2016年1月1日,林满友与高锡联再次对数,确认高锡联尚欠借款本金290000元。当天,高锡联收回第二份借款合同原件后,双方签订了第三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9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乙方在还款期限内不能按时还清,同意甲方收取所欠金额千分之五一天的违约金;双方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一致同意向中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同日,高锡联还向林满友出具借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借据注明:“本人(借款人)高锡联借到林满友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本人已收到所有现金,特此立据。”借款收据注明:“本人高锡联现收到林满友交来借款现金人民币290000元。立此为据。”高锡联逾期未清偿借款,林满友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高锡联与何金珠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林满友与高锡联签订的三分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结合林满友对借款事实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借款收据、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林满友与高锡联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高锡联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本院采信林满友的陈述及证据,认定高锡联尚欠林满友借款本金290000元。关于违约金,第三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高锡联)在还款期限内不能按时还清,同意甲方(林满友)收取所欠金额千分之五一天的违约金”,现林满友主张高锡联以尚欠的借款本金29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2日起自愿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既未超出双方约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高锡联与何金珠曾为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高锡联、何金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林满友知道该约定,或者高锡联与林满友明确将本案讼争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满友要求何金珠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高锡联、何金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锡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满友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金珠对被告高锡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7元(原告林满友已预交),由被告高锡联、何金珠负担(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林满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梁泳诗审 判 员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班冯冰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