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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吕翔翔与XX、邱验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翔翔,XX,邱验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765号原告:吕翔翔,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XX,男,199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邱验超,男,199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吕翔翔与被告XX、邱验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潘晓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翔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邱验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吕翔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并约定1个月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利息支付。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特起诉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吕翔翔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XX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被告邱验超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之事实。被告XX、邱验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和形式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XX、邱验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综上,本院认定:2016年11月21日,被告XX向原告吕翔翔出具借条向其借款5000元,借款由被告邱验超作担保。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因被告XX未履行还款义务而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邱验超对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XX、邱验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返还原告吕翔翔借款本金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偿付;二、被告邱验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验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追偿。如果被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450元,由被告XX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康审 判 员  潘晓忠人民陪审员  张永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恩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