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5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福安市万丰电源有限公司、福建景腾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安市万丰电源有限公司,福建景腾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恒宇电机有限公司,龚贵珠,陈锐华,刘惠珍,龚明顺,赵信斌,张春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5477号原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阳头广场北路20号广电大厦10楼,组织机构代码77294915-2。法定代表人:陈碧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男,系原告职员。被告:福安市万丰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北东泰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78902342-8。法定代表人:龚贵珠。被告:福建景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赛岐开发区赛江中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66035338-9。法定代表人:龚明顺。被告:福安市恒宇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阳镇瓮窑村,组织机构代码68753867-4。法定代表人:赵信斌。被告:龚贵珠,女,汉族,1952年11月29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陈锐华,男,汉族,1972年11月20日出生,住福安,被告:刘惠珍,女,汉族,1974年10月16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龚明顺,男,汉族,1976���12月21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赵信斌,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张春妹,女,汉族,1970年4月23日出生,住福安市,原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担保公司”)与被告福安市万丰电源有限公司、福安市恒宇电机有限公司、龚贵珠、陈锐华、刘惠珍、龚明顺、赵信斌、张春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和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市万丰电源有限公司、福安市恒宇电机有限公司、龚贵珠、陈锐华、刘惠珍、龚明顺、赵信斌、张春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和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福安市万丰电源有限公司偿还信和担保公司代偿款1174441.04元并支付代偿违约金(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2%/月计算,具体代偿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代偿122748.04元;2014年11月28日代偿70712.45元;2015年2月3日代偿980980.55元)。2.福安市恒宇电机有限公司、龚贵珠、陈锐华、刘惠珍、龚明顺、赵信斌、张春妹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5日,福安市万丰电源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建宁寿贷CZ字100号),约定福安市万丰电源有限公司向建行借款47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建行已实际履行放款义务。2013年12月20日,信和担保公司与福安市万丰电源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书》(福信和委保字(2013)第17号),福安市万丰电源有限公司委托信和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建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据此,2013年12月25日,信和担保公司与建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建宁寿流贷保字100号),约定信和担保公司为福安市万丰电源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建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0日,信和担保公司与各被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福信和最高额反保字2013第17号),向信和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最高额(本金)500万元的保证反担保,并对反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间、违约责任、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三条特别约定反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第六条第6.3约定了代偿违约金:���……借款人和反担保人应当自担保人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3%/月的标准连带向担保人支付代偿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委托担保协议书》第六条第3项也约定了代偿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因福安市万丰电源有限公司无力支付建行的到期贷款利息,故建行向信和担保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信和担保公司为福安市万丰电源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具体为:2014年9月24日代偿122748.04元;2014年11月28日代偿70712.45元;2015年2月3日代偿980980.55元,共计为福安市万丰电源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息1174441.04元。信和担保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免遭侵害,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福安市万丰电源有限公司、福安市恒宇电机有限公司、龚贵珠、陈锐华、刘惠珍、龚明顺、赵信斌、张春妹未作答辩。信和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结婚证、《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函》、《股东会决议》、《通知函》、《证明》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认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且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所认定的主要事实与信和担保公司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作为借款人的福安市万丰电源有限公司负有在借款到期时按约还款的义务,但福安市万丰电源有限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借款,信和担保公司���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了福安市万丰电源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计1174441.04元,信和担保公司依法取得追偿权,因此福安市万丰电源有限公司负有清偿上述代偿款的义务,并应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月3%计算,现信和担保公司主张按2%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提供反担保的被告依约负有履行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反担保范围包括了本息及违约金,且反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原告代偿的,借款人和反担保人均应自代偿之日起按月支付违约金,故反担保被告应对上述原告的代偿款及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信和担保公司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福安市万丰电源有限公司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安市万丰电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174441.04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24日起以122748.0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以70712.4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以980980.55元为基数,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福安市恒宇电机有限公司、龚贵珠、陈锐华、刘惠珍、龚明顺、赵信斌、张春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0元,由福安市万丰电源有限公司、福安市恒宇电机有限公司、龚贵珠、陈锐华、刘惠珍、龚明顺、赵信斌、张春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人民陪审员 林帮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记员郑艾玲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担保法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