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6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红玉、李某等与王宗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玉,李某,王宗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民初271号原告:李红玉,女,1972年9月20日生,彝族,无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委托代理人:李云华,男,大姚县金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某,女,2007年2月5日生,彝族,大姚金龙明德小学四年级学生,住大姚县,现住大姚县。法定代理人:李红玉(系李某母亲),女,1972年9月20日生,彝族,无文化,农民,住大姚县。被告:王宗林,男,1976年1月25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姚县金碧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6568808432L。法定代表人:李振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从武,男,1986年3月3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保险公司理赔部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红玉、李某与被告王宗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玉、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红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华,被告王宗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97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23445元、护理费7502.4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768元、残疾赔偿金105492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280元,合计赔偿226462.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王宗林承担。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被告王宗林驾驶车牌号为云E×××××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大姚县百草岭大街体育馆大桥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李红玉挂擦,致行人李红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宗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红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红玉伤后被送到大姚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入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2974.66元,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髋骨骨折;4、右耻骨上下支骨折;5、腹部皮肤裂伤缝合术;6、双肺下叶肺炎;7、腰椎骨质增生。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红玉的伤残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期为250天、护理期为80天、营养期为100天。另查明,被告王宗林驾驶的云E×××××号轻型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宗林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处理相关事宜,为被答辩人垫付医疗费和生活费,具体如下:大姚县医院门诊费703.80元,住院费10412.50元,楚雄州医院住院费29586.56元。陪护椅400元,共计垫付医疗费41102.86元;在被答辩人治疗期间,答辩人垫付生活费4500元,总共垫付费用45602.86元,上述垫付的费用应在计算出合理损失后予以扣减,由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该事故经大姚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主要原因是被答辩人对调解人员计算的赔偿金额不认可,导致双方未能调解成功。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被告诉状所称自行支付的医疗费9891.80元需要法庭根据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历手册予以审查;车旅费需要结合实际开销情况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民法院审判实践认定;误工费计算期限过长,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根据答辩人所列的子女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存在被抚养人,应依法列为原告参与诉讼,以便查明事实,应依法追加。被答辩人计算的被抚养人费用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错误。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对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按法律规定,依法先由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按照答辩人一方承担80%比例由承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予以赔付,对答辩人先行垫付的费用,应予以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大姚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宗林所驾驶的云E×××××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赔付后,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我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方的伤残鉴定为9级伤残,我方不认可,10级伤残我方认可。康复费应该为后期治疗费,不应该为康复费,误工期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准,护理费要求过高,应该按照93.78元/天计算,营养费50元/天要求过高,应该按照10元/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低等级伤残,无法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所以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红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李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学籍证明一份、保险费单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方的自然身份情况及李某现在大姚县金龙明德小学就读四年级的事实,至今已经读了四年多,原告及孩子一直在大姚居住长达5年。2.租房合同、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及孩子一直居住在大姚县城长达5年。3.大姚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原告李红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宗林负主要责任,以及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4.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9级残、10级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期250天、护理期80天、营养期100天。5.大姚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病案首页、转院证明、诊断证明、结算清单,楚雄州人民医院出院证、病案、门诊病例、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用药的情况,大姚县人民医院认为病情严重同意转到楚雄州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楚雄州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情况、用药情况、病情情况。6.医药费发票6张(大姚县医院门诊费1张、楚雄州医院门诊费4张、州医院住院单据1张,合计9871.80元)、交通费发票24张、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自己支付了医药费9891.80元,大姚、楚雄住院来回的交通费768元、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王宗林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宗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王宗林的自然身份情况。2.大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转院证明各一份、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伤情。3.大姚县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六张、住院费收据一张、费用结算清单一张、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一张、材料费收据一张、费用清单三张。欲证明被告王宗林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医药费,大姚县医院住院费10412.50元,门诊费703.80元,楚雄州医院29586.56元,陪护费400元。4.收条三份。欲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共给付原告方4500元的生活费。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欲证明被告王宗林所驾驶的云E×××××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大姚支公司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被告对原告的九级伤残不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及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被告认为2016年11月25日CT提示原告左侧肋骨是多发陈旧性骨折,因该交通事故是引发多发性陈旧性骨折的诱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被告王宗林驾驶车牌号为云E×××××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大姚县百草岭大街体育馆大桥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李红玉挂擦,致行人李红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宗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红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红玉伤后被送到大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转入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共用去医疗费42974.66元,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髋骨骨折;4、右耻骨上下支骨折;5、腹部皮肤裂伤缝合术;6、双肺下叶肺炎;7、腰椎骨质增生。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红玉的伤残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期为250天、护理期为80天、营养期为10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宗林为原告李红玉垫付了医疗费41102.8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0元,合计45602.86元。同时查明:被告王宗林驾驶的云E×××××号轻型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费用应如何计算。医疗费42974.66元(被告王宗林垫付的41102.86元、原告垫付的1871.8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768元,根据原告李红玉受伤后到大姚、楚雄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被告王宗林垫付),原告李红玉受伤后到大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到楚雄州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结合审判实践和各地生活实际,大姚每天按30元计算,为330元,楚雄每天按50元计算,为3150元,合计3480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105492元(26373元/年×20年×20%),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交通厅云公交(2016)89号文件,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以20年计算,其计算标准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期治疗费(康复费、复查费)7000元,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23445元(250天×93.78元/天)、护理费7502.40元(80天×93.78元/天),计算标准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5000元,计算标准及依据过高,根据审判实践以及各地的生活标准,原告李红玉在大姚县医院住院11天,在楚雄州医院住院63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1480元(20元/天×74天)。子女抚养费28280元,计算错误,应为14140元(17675元/年×8年×20%÷2)。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974.66元、护理费75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14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3445元、交通费768元、残疾赔偿金119632元(被抚养人李秀琼生活费14140元),合计206282.06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红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宗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大姚支公司是被告王宗林驾驶云E×××××号轻型货车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大姚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大姚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297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14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54934.6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大姚支公司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19632元、误工费23445元、护理费7502.40元、交通费768元,合计151347.4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大姚支公司承担1100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中,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为86282.06元(206282.06元-120000元)。本案中,因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宗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云南省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负有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宗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大姚支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70%,为60397.44元(86282.06元×70%)。由被告王宗林赔偿10%,为8628.20元(86282.06元×10%)。其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大姚支公司应赔付二原告因李红玉受伤后的经济损失180397.44元(120000元+60397.44元)。被告王宗林应赔偿二原告因李红玉受伤后经济损失8628.20元,扣除王宗林已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2.86元后,二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王宗林36974.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红玉、李秀琼因李红玉伤后各项经济损失180397.44元。二、由原告李红玉、李秀琼返还被告王宗林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974.66元。三、驳回原告李红玉、李某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728元,由原告李红玉、李某负担545.60元(已交),被告王宗林负担214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子荣审 判 员 陈维云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