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817号原告:刘某,女,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张某1,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1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被告张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孩子张某4由原告抚养,孩子张某2、张某3由被告抚养;2.共同财产存款10,000.00元双方平均分配;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读书认识,××××年××月××日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2,××××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3,××××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4。双方共同财产有存款10,000.00元,系双方的务工工资,现由原告保管。因为被告把原告丢在家里独自外出务工,原告和被告的母亲不合,且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被告张某1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年××月××日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2,××××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3,××××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4。双方共同财产有存款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自行解除即可。解除非法同居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均为健康的成年人,在抚养子女的条件上是一样的,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平均分担抚养孩子的压力,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原告主张孩子张某4由原告抚养,孩子张某2、张某3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结合本地实际及原告的给付能力,酌定由原告每月给付孩子张某2的抚养费300.00元。存款10,000.00元系双方共同财产,原告请求双方各得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孩子张某4由原告刘某抚养,孩子张某2、张某3由被告张某1抚养,原告刘某从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支付孩子张某2的抚养费300.00元,直至孩子张某2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二、由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起给付被告张某15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熊英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