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3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丁祥华与钟文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祥华,钟文静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803民初2226号原告:丁祥华,男,汉族,1968年2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被告:钟文静,女,汉族,1983年3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丁祥华诉被告钟文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丁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计445元,由原告丁祥华负担(已预交)。审 判 员 杨 玲人民陪审员 苏志强人民陪审员 成家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丹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