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3执17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亚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亚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执17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98-1号。法定代表人:陈书国,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虹,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新疆亚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回族自治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5688754671。法定代表人:王森,公司董事长。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新疆亚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昌中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标的2696791.51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未执行标的2696791.51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新疆亚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信息。本院于2016年9月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昌吉市高新区科技大道9号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该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在查封之前已经设定了抵押权,抵押给了交通银行福清市支行。2017年1月19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限制高消费。目前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险峰审判员  闫 旭审判员  彭国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