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颜恒与李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恒,李春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2002号原告:颜恒。被告:李春国。原告颜恒与被告李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恒、被告李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日因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李春国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每月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共计支付利息112000元,请求依法处理。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复印件、2012年8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对以上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对被告该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9日原告在刘群英处(原告小孃,经营餐馆)筹措现金50000元、高跃明处(原告岳父,经营干货批发生意)筹措现金150000元,共计现金200000万元出借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为方便计算利息,原、被告协商同意被告将借条出具日期写成2012年8月1日,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颜恒现金200000元。”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共计支付利息112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审理中,原、被告同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在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多支付的利息28000元抵扣本金,即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日期为2012年8月1日的借条一份是事实,原、被告同意将被告在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多支付的利息28000元抵扣本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恒借款本金17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颜恒负担301元,被告李春国负担1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枳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