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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6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东路支行与邯郸华源金属搪瓷制品有限公司、邯郸市海悦时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东路支行,邯郸华源金属搪瓷制品有限公司,邯郸市海悦时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李洪波,刘金华,刘金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6272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东路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7-14号荣景园。法定代表人刁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杰、张美玲,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华源金属搪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工业园区广府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洪波,执行董事。被告:邯郸市海悦时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西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闫永涛,执行董事。被告:李洪波,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被告:刘金华,女,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相志,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涛,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东路支行诉被告邯郸华源金属搪瓷制品有限公司、邯郸市海悦时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李洪波、刘金涛、刘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东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云杰、被告邯郸华源金属搪瓷制品有限公司、邯郸市海悦时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李洪波、刘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和平东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邯郸华源金属搪瓷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50万元,逾期利息45048.37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1日)合计9545048.37元;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邯郸市海悦时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李洪波、刘金涛、刘金华对上述本息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邯郸华源金属搪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签订编号为:SJZZX091012015001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源公司向原告贷款9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始至2016年10月19日止,按下列次序、时间、金额分期还本:2016年5月26日、6月26日、7月26日、8月26日、9月26日分别偿还167万、10月19日偿还115万元,贷款期限的利率分为两个时段,第一融资时段为第1至12个月,执行一至三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8.625%,第二融资时段为第13至18个月,执行年利率18%;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同日原告依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之受托支付,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因被告华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办理以新贷还旧贷业务,于2016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JZZX091012016001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源公司向原告贷款9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始至2017年5月8日止,于2017年5月8日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5.655%(人行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此合同第15.6条“……甲方(华源公司)应承担乙方(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用、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邯郸市海悦时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悦时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JZZX0910120160015-11《保证合同》,第2.1条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华源公司)的应付费用;被告李洪波经其妻子同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JZZX0910120160015-12《个人保证合同》,第2条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乙方(原告)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刘金涛经其妻子同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JZZX0910120160015-13《个人保证合同》,第2条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乙方(原告)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上述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即时向被告华源公司其收款账号11×××73发放贷款950万元。被告华源公司因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截止到2016年9月1日,尚欠本金950万元,逾期利息45048.37元,本息合计9545048.37元。因各被告违反合同相关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相关约定,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被告邯郸华源金属搪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时,合同未到届满期间,被告不应偿还;2、截止到2016年9月1日,被告不拖欠原告利息;3、因借款期间至2017年5月8日,因此逾期利息不应从2016年9月2日计算;4、该贷款为新贷还旧贷,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邯郸市海悦时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悦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被告李洪波答辩意见同上。被告刘金华答辩意见同上。被告刘金涛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华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SJZZX0910120150016),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华源公司贷款9500000元,并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因被告华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办理以新贷还旧贷业务,于2016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JZZX091012016001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被告华源公司向原告贷款9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始至2017年5月8日止,于2017年5月8日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5.655%;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此合同还约定如因甲方(华源公司)违约,应承担乙方(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用、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海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SJZZX0910120160015-11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华源公司)的应付费用。被告李洪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JZZX0910120160015-12《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乙方(原告)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李洪波妻子刘金华亦同意为华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如债务人未能按期偿还债务,其以家庭全部财产代偿全部主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金涛原告签订编号为SJZZX0910120160015-13《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乙方(原告)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上述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华源公司发放贷款9500000元。被告华源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截止到2016年9月1日,尚欠本金9500000元,逾期利息45048.37元。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东路支行与被告华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华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截止2016年9月1日被告欠付利息45048.37元,所涉利息项目在合同约定贷款期内,数额也未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海悦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洪波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刘金涛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海悦公司、李洪波、刘金涛自愿对被告华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海悦公司、李洪波、刘金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刘金华系被告李洪波配偶,其同意以家庭全部财产代偿全部主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承诺并非连带保证承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不应支持,其应以家庭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华源金属搪瓷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东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500000元及利息(2016年9月1日前利息为45048.37元,2016年9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计息);二、被告邯郸市海悦时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被告李洪波、被告刘金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金华以家庭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邯郸市海悦时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被告李洪波、被告刘金涛、被告刘金华清偿后,可以向被告邯郸华源金属搪瓷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邯郸华源金属搪瓷制品有限公司、邯郸市海悦时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李洪波、刘金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78615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62×××47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敬元审 判 员  梁红卓人民陪审员  徐月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