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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2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北京搜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与王忠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搜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王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搜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军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涛,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军,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献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搜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搜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40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搜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2、驳回王忠军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王忠军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王忠军在第二次开庭时增加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询问北京搜车公司是否同意放弃答辩期及举证期限的情况下直接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剥夺了北京搜车公司的答辩期以及举证期限,系程序违法。二、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王忠军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五个多月。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二手车买卖合同》名实不符,合同的实际卖方应当是花硕,北京搜车公司应当是代售人;《机动车登记证》可以证明车辆所有权系从花硕转移到王忠军处的;4S店维修记录没有原始维修单据,并且是电脑截图随时可以变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王永波的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该证人既没有出庭作证而一审法院也未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该证据应无效,且该车是否系水浸车王永波也说无法判断。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为“水浸车”证据不足。2、关于本案的事实问题。王忠军在购车后16个月之后才发现车辆有异味,并到天津沃尔沃4S店咨询才得知系水浸车不符合常理,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北京搜车公司并非车主无法得知该车的实际维修状况,只能通过自己的技术水平来检测车辆的质量情况,不存在隐瞒、欺诈的情节。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商务部颁布的《二手车交易规范》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已经超过《合同法》规定的行使解除权的期限,该权利消灭。2、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机动车登记证,可以证明本案汽车的所有权转让双方为花硕与王忠军,公民个人转让二手车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五、一审存在其他程序错误。按照合同的诉讼管辖条款,王忠军应向其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法院起诉,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一审程序遗漏了应当到庭当事人,即实际出卖人花硕。王忠军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一、关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1、王忠军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返还购车款及支付赔偿金,已经包括了解除合同,返还车辆及相关资料的内容,王忠军并没有增加诉讼请求,只不过在二次庭审中予以明确。2、即使北京搜车公司的主张成立,但其并未当庭要求答辩期,同时北京搜车公司的答辩行为也表示其主动放弃了其要求答辩期及举证期限的权利。3、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询问北京搜车公司是否提起涉案车辆的司法鉴定,北京搜车公司未予回复,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二、关于诉讼时效,本案是解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遭遇欺诈而产生的法律关系问题,而非出售产品不合格而产生的法律关系问题,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使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依据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王忠军于2014年5月14日购买车辆,2015年9月在4S店维修车辆时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三、《二手车买卖合同》卖方为北京搜车公司,收款方也为北京搜车公司,提车交割也从北京搜车公司处提取。因此该车辆为北京搜车公司所有、销售。同时北京搜车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是其将车辆出售给王忠军。四、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适用该法应属正确。王忠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王忠军与北京搜车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签署的合同编号为A1619《二手车买卖合同》;2、北京搜车公司向王忠军返还购车款227300元并支付赔偿金681900元;3、王忠军向北京搜车公司退还车架号为×××的沃尔沃s80轿车一辆;4、北京搜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4日,王忠军(甲方)与北京搜车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A1619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王忠军向北京搜车公司购买车架号为×××的沃尔沃s80轿车一辆,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乙方承诺所销售的车辆不存在重大事故车、火烧车、水浸车等���故车辆。该款第(三)项约定乙方对于水浸车认定标准为:(1)水浸痕迹达到前排座椅下部;(2)驾驶舱和后备箱地毯存在褶皱、变相变色、霉变情况;(3)车内有严重刺鼻异味。合同第二条约定车辆成交价为人民币227300元,甲方应于合同生效日支付定金1000元,双方约定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日后第三日13:00-22:00前完成除定金外其余购车款的支付,金额总计226300元,同时定金转为购车款。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王忠军向北京搜车公司交纳了定金1000元,并于次日交纳了剩余购车款226300元。2014年5月19日,王忠军办理了车架号为×××的沃尔沃s80轿车的过户手续,现过户后的车牌号变更为×××。一审另查,本案涉诉的车架号为×××的沃尔沃s80轿车于2010年8月22日在4S店进行了拆解发动机检测的修理,作业内容包括:线束接头防��处理、更换机油机滤、空滤、更换变速箱油、更换火花塞、拆装进气道排水、拆装增压器管路排水、拆装中冷器排水、清洗节气门喷油嘴、拆装座椅、地毯、拆装中控台等内容。该院于2016年2月29日就该次修理记录向沃尔沃中汽南方百旺沃瑞4S中心进行核实,该中心服务主管王永波告知,“拆装座椅、地毯”说明涉诉车辆车身内部进水,“更换火花塞”、“更换机油机滤、空滤”、“更换变速箱油”说明发动机、变速箱与发动机上方的火花塞均进水,而发动机的位置高于车室内座椅,由此可推断车辆进水程度较高。上述事实,还有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依据王忠军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院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院足以认定北京搜车公司向王忠军出售的车架号为×××的沃尔沃s80轿车存在双方二手车买卖合同中关于水浸车的定义,北京搜车公司作为专门经营旧机动车的经纪公司,具有车辆的相关专业知识,对其所出售的车辆应当明知,且其公司负有将相关情况向王忠军进行告知的义务,而北京搜车公司未能履行这一告知义务的行为,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王忠军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应当构成欺诈,导致王忠军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王忠军要求解除其与北京搜车公司签署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现王忠军要求将车架号为×××的沃尔沃s80轿车一辆退还给北京搜车公司,并由北京搜车公司返还购车款227300元并支付赔偿金6819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北京搜车公司关于本案的相关辩称,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该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忠军与北京搜车公司于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签署的编号为A1619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二、王忠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搜车公司现车牌号为×××号、车架号为×××沃尔沃s80轿车一辆及该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书及购车发票;三、北京搜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忠军返还购车款二十二万七千三百元;四、北京搜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忠军支付赔偿金六十八万一千九百元。如果北京搜车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北京搜车公司提交两份申请:1、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法院依职权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局车辆管理所调取涉案车辆相关交易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其他载有买卖双方主体身份、车辆价款等信息的档案材料;2、司法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是否应认定为“水浸车”作出鉴定结论。关于北京搜车公司的上述两份申请是否准许,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手车买卖合同》签订双方为北京搜车公司与王忠军,北京搜车公司收取购车款并向王忠军开具收据,且北京搜车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其从原车主处买到涉案车辆后,成为实际控制人,但并不过户,再将车辆销售给王忠军。现北京搜车公司上诉称涉案车辆实际出卖人是花硕,但其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合同主体不持异议。当事人双方受依法成立的合同所约束。涉案车辆档案材料中有关买卖双方主体身份等信息情况,不能否定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买卖合同双方的认定,本院对北京搜车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北京搜车公司对于一审程序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予采信。就司法鉴定申请,由于王忠军就其主张的该车系水浸车已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虽北京搜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且一审法院就司法鉴定问题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询问北京搜车公司是否申请,北京搜车公司在规定期间内未予答复,视为其放弃该举证权利,二审期间无新的证据事实又申请鉴定的,本院不予准许。北京搜车公司系专门经营旧机动车的经纪公司,具备专业知识和检测手段,应当履行向王忠军告知车辆真实信息的义务,而北京搜车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王忠军陷入错误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北京搜车公司构成欺诈正确,本院对于北京搜车公司提出的其不存在欺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王忠军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王忠军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车辆,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北京搜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92元,由北京搜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卫红审判员  刘 慧审判员  邵 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