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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成强、周崇贵等与蒋云军、季永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成强,周崇贵,王长玲,蒋云军,季永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02执异50号异议人(案外人):张成强,男,1976年7月14日生,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殷凤阳,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周崇贵,男,1938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申请执行人:王长玲,女,194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蒋云军,男,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季永涛,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周崇贵、王长玲与蒋云军、季永涛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成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被查封的豪域花园会所二、三层等房产属于张成强所有,申请解除(2016)苏1302执1227号执行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成强称:一、宿城区法院(2011)宿城民调初字第0309号调解书已经确认异议人与蒋云军、季永涛签订的位于豪域花园会所二、三层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该房屋系2009年8月18日签订买卖协议,异议人支付购房款,房屋已经实际交接。因蒋云军、季永涛未按约还贷款,异议人诉至法院,达成协议,由宿城区法院制作调解书。异议人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未办理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二、宿城区法院在审理宜兴亿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蒋云军民间借贷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中,进一步认定异议人与蒋云军交易的合法性,并最终解除了涉案财产的查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应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周崇贵、王长玲答辩称:我们借款公证的是蒋云军金港花园的房子,已经将本金执行给我们了,利息没有执行到位。豪域花园的房子,我们不清楚。经审查查明,本院2013年6月20日立案执行周崇贵、王长玲与蒋云军、季永涛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3)宿城执字第2439-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蒋云军名下的位于豪域花园会所二、三层(产权证号为宿房权证宿城区字第××号)房产。案外人张成强对本院的查封提出异议,主张被查封的豪域花园会所二、三层房产属于张成强所有,申请解除(2016)苏1302执1227之一号执行查封。另查明,2009年8月18日,蒋云军、季永涛(甲方)与张成强(乙方)签订关于宿迁市宿城区豪域花园(房屋产权证号为:宿房权证宿城区字第××号)《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上述房屋,房产的交易价格为630万元(不含按揭贷款)。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作为买房定金,该定金最终转为房款(属于该房屋的阳台、走道、楼梯、电梯、楼顶、装修、卫生间、院坝、其他设施、设备等一并转让给买受人,其转让价格已包含在上述房屋的价款中,不再另行支付价款);甲乙方双方同意在签订合同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630万元整,银行按揭部分由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还清银行按揭。按揭还清后,甲方应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首批房款之日,将交易的房产交给乙方使用,并在房屋交付之日将水费、电费、物业费、有线电视等费用结清。交易税费由甲方承担,办理产权过户费由乙方承担。2009年8月20日,蒋云军、季永涛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购房款630万元”。2011年11月22日,张成强诉至本院,即(2011)宿城民调初字第0309号,要求蒋云军、季永涛协助办理豪域花园会所二、三层房屋的过户手续。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一、原告张成强与被告蒋云军、季永涛于2009年8月18日所签订的坐落于宿迁市南湖路29号豪域花园商务楼二、三楼,产权证号为宿房权证宿城区字第××号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该房屋涉及的银行按揭贷款继续由二被告负责偿还。二、待上述房屋按揭贷款还清后十日内由二被告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三、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所需要缴纳的产权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相关税费由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审理的(2012)宿城商初字第0200号原告宜兴市亿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蒋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案外人张成强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该案卷内证据:2009年8月18日,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向蒋云军发出的“致委托方函”,告知蒋云军豪域花园会所二、三层房产经估价为9148000元。2009年8月28日,蒋云军以该房屋抵押,做抵押贷款300万元。2013年1月21日宿迁市房地产管理处的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蒋云军于2009年9月2日将该房产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抵押期限6年,抵押金额50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蒋云军2009年9月21日在我行借房屋抵押贷款壹佰伍拾万元,用位于宿迁市南湖路29#(宿房权证宿城区字第××号)房屋作为本次贷款抵押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该条的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主张权利且能够排除执行的,必须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条件。本案中,异议人张成强主张涉案房屋属自己所有,但从本院目前审查的情况分析,张成强没有证据证实其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排除执行的全部条件,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成强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朱雪芹审判员  莫 恒审判员  丁桂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蓁蓁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