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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5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5588俞玲与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玲,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588号原告:俞玲,女,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65173298。负责人:钱杰。原告俞玲与被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维修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XX路XX弄XX幢总污水管道,并承担污水管道造成的损失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07年购买XX路XX弄XX幢XX室,并装修,但至今从未住过。2016年1月,我接到物业打来电话,告知XX室顶部漏水,感到很奇怪,因为我XX室水、电、煤总阀关闭,怎么有水漏。后经物业和居委会一致确认,是物业总污水管道漏水,物业应负责维修。但是物业不愿出维修费用,XX业主等了半年多,物业经理请了一位修水管的人,告诉XX业主屋顶注浆,而不是修总污水管。总污水管漏水问题不解决,今后会产生更大的邻里纠纷,将来20幢居民的房屋质量会收到影响,问题也会越来越严重。而且XX室业主始终认为漏水一定是XX室造成的,让XX室业主蒙受冤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系昆山市花桥镇XX路XX弄XX幢XX室业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由被告提供。2016年春节期限,被告告知原告家中漏水至楼下的XX室,结果原告到家看家中并没有漏水,因为该房屋10年未住人,水、电、煤总阀全关了,而楼下的XX室厨房间漏水。经物业核实是总污水管漏水,不是XX室漏水。后XX室采用楼顶注浆暂时修好不漏水,但是并没有对总污水管进行维修,隐患仍然存在,邻里纠纷不断。为此,原告提交其与XX室翁姓业主(手机号为158××××0587)之间的短信记录,显示:双方2016年6月24日起曾就检查漏水问题等事宜进行交涉。2016年8月10日,对方发短信称已离开806室十来天,回来后发现不漏水了,暂时可不采取行动,不漏水,找不到出水点,等漏水时再联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原告及被告公司物业副经理杭先军到场参与。本院也对双方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因XX室家中无人,故当日未能对室内实际情况进行勘验。双方均确认漏水部位位于XX室卫生间顶上。原告称其家中并未漏水,也没有物品损坏。被告称经XX室自行安排人员对漏水部位进行注浆处理后,XX室业主也向其告知不漏水了。双方因XX室家中长期无人且对是否应将XX室墙面敲开维修产生争议等原因至今未对总污水管道是否损坏进行确认。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被告赔偿的200元系其因配合原告处理漏水事件产生的路费、人工费,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单据。现因原告要求被告维修总污水管道并赔偿因漏水造成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XX室房屋卫生间顶部曾发生漏水一事均不持异议。现双方对漏水问题是否因原告主张的总污水管道损坏引起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XX室经其业主自行维修后至今未向原、被告提及再次发生漏水,加之XX室业主长期不在等原因导致双方未对总污水管道是否损坏进行确认,原告也未对总污水管道损坏导致漏水进一步举证,故无法认定XX室发生的漏水系因原告主张的总污水管道造成。另外,此次漏水未造成原告家中物品损坏,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经济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维修总污水管道并赔偿损失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俞玲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鲍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XX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