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郭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郭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381号原告陈某,女,1932年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郭某,男,1954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陈某诉被告郭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每月付生活费500元;2、被告分摊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并与两个女儿轮流护理;3、被告均摊原告百年后的埋葬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丈夫共生育一男二女,夫妻二人含辛茹苦将三个孩子抚养长大,成家立业。现其已年老,失去劳动能力,按法律规定三个孩子理应尽赡养义务,两个女儿都已尽赡养义务,唯有被告不但不尽赡养义务,而且原告因病住院也不去医院看望,更不负担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被告郭某辩称,其不同意赡养原告,活不养死不葬。被告父亲去世之后,原告领取的有抚恤金每月400元,还有低保每月380元、60岁以上老人补贴,2017年1月之前被告每月还给原告100元,原告现在的收入足够其生活开支。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其丈夫共生育一个儿子二个女儿,儿子郭某、大女儿郭志慧、二女儿郭志梅。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每月有遗属补助、最低生活保障金、养老补助等收入。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原告现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虽有一些生活来源,但是已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根据当地经济状况,本院确定被告郭某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原告因病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及原告去世后的丧葬费,被告郭某负担三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陈某生活费300元,每年7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生活费;二、原告陈某今后生病住院的治疗费用中个人支付的部分,被告郭某凭票据负担三分之一,并在原告住院期间尽护理义务;三、原告陈某去世后的丧葬费,被告郭某负担三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成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韫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