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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何国珍与犍为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珍,犍为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1行初48号原告:何国珍,女,194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委托代理人:万才建,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西街72号。法定代表人:陈建东,县长。委托代理人:万罗城,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犍为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四川省犍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国珍诉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中,原告何国珍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何国珍申请撤回起诉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国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国珍负担。审 判 长 吕南屏审 判 员 李亚莉审 判 员 钟小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严 洁书 记 员 黄睿婷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