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7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舒蝶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蝶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翻印份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书用纸院长    庭长    承办人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蝶蝶(曾用名舒晶晶),女,1985年5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现住武汉市青山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蝶蝶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蝶蝶于2017年4月11日18时许,在武汉市青山区武东三村船机璟苑4栋82单元504室门口,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小袋白色晶体(俗称“冰毒”)贩卖给涉毒人员王某。随后,被告人舒蝶蝶在上述地点再次准备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颗红色圆形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王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另从被告人舒蝶蝶身上查获10颗“麻果”(包括还未贩卖出的1颗“麻果”)及1小袋“冰毒”。经鉴定,被告人舒蝶蝶贩卖的1小包“冰毒”及1颗“麻果”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33克;另查获的9颗“麻果”及1小袋“冰毒”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9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蝶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法定的可从轻处罚情节,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舒蝶蝶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舒蝶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蝶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舒蝶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舒蝶蝶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蝶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许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马素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