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02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殿兴与被告王作彬、王作君、王秀兰、王秀凤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兴,王作彬,王作君,王秀兰,王秀凤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191号原告:王殿兴,男,193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作彬,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作君,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艳,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王作君妻子。被告:王秀兰,女,57岁,汉族。被告:王秀凤,女,45岁,汉族。原告王殿兴与被告王作彬、王作君、王秀兰、王秀凤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殿兴、被告王作彬、王作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兰、王秀凤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每月每人给付赡养费800.00元,四人共计每年38,400.00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四被告系父子、父女关系,原告共生育3名儿子2名女儿,分别为长子王作彬,次子王作君,长女王秀兰、次女王秀凤,原告近83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胯骨有外伤多年行走艰难,每天靠药物维持。原告在黑河市内没有住房,在孙子家居住,长子王作龙已经给付赡养费,四被告有义务和责任赡养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作彬辩称,我在9公里半特意盖的房子,就是给原告养老的房子,老人不待,被我侄子接走了,我不是不养老,我要求直接抚养,我不拿赡养费。被告王作君辩称,我无职业,我还是一个癌症患者,我妻子前年出事摔了,到现在都没好,也不能工作,我们没有能力承担原告要求的每月800.00元赡养费,我要求老人轮养,每个子女养几个月。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共育有六名子女,分别是长子王作龙、次子王作春、三子王作彬、四子王作君、长女王秀兰、次女王秀凤。其中次子王作春失去联系多年,但王作春的耕地收入由原告进行支配,且原告系农民自身有口粮田,出租收入每年3,500.00元左右(包括王作春土地出租收入),除此之外无其他收入,原告自身有外伤,靠药物维持。原告现随其孙子王文泉居住在黑河市爱辉区***。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自己的可支配收入不足以维持其正常生活水平,故原告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请求合理。关于原告请求赡养费的数额问题,结合城镇消费性支出标准及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每名子女应承担给付原告每月赡养费240.00元。原告有选择同谁一起生活居住的权利,被告王作彬、王作君辩称要求轮流赡养原告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作彬、王作君、王秀兰、王秀凤自2017年5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殿兴赡养费240.00元。案件受理费211.00元,减半收取计106.00元,由被告王作彬、王作君、王秀兰、王秀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申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