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赖林茂与钟武平、李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林茂,钟武平,李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58号原告:赖林茂,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钟武平,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畲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李震斌,男,1975年05月02日出生,汉族,职员,住上杭县。原告赖林茂诉被告钟武平、李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林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武平、李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林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钟武平归还所借人民币壹万壹仟陆佰元(11600);2.支付从借款到还清欠款日期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3.被告钟武平承担诉讼费用;4.被告李震斌归承担担保一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急需周转在2016年12月4日向赖林茂借款人民币11600元,由于钟武平因上次的借款未归还,所以这次李震斌作保一万元,并在欠条上签字,本人担保一万元,其他与我无关,李震斌,2017年1月24日赖林茂找到钟武平父亲钟攀亮,向其说明借款经过,钟攀亮给予了确认并在欠条上签字,答应及时归还。到目前为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绝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给予判决归还原告还款(并支付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利息)。钟武平、李震斌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对赖林茂的主张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赖林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以证明钟武平向其借款及李震斌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赖林茂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如下:赖林茂与钟武平经案外人李震斌介绍认识,系普通朋友关系。2016年12月4日,钟武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赖林茂借款11600元,由钟武平向赖林茂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2016年12月6日起每日利息1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李震斌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签字“本人担保1万元,其他与我无关”。后经赖林茂催要,钟武平拒不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双方协商未果,2017年5月18日,赖林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钟武平亲笔书写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武平拒不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限期清偿的违约责任,原告赖林茂要求被告钟武平归还借款本金116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李震斌自愿为该借款本金中的1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武平、李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武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赖林茂借款本金116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半年期)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执行时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半年期)利率4倍计算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时,则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震斌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震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武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钟武平、李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舒鹏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