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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行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莲欢与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水利行政管理(水利)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莲欢,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606行初371号原告张莲欢。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区行政服务中心西座。法定代表人霍兆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卓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童惠艳,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张莲欢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诉称,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韦志洪诉被执行人周淑玲、周炳流民间借贷执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佛顺法执字第8811号之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周炳流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黄龙村外村坊大街九胜巷14号的房产依法查封,并分别于2016年12月7日、2017年1月4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变卖)平台举行公开拍卖,最终由原告张莲欢以146万元买受。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顺法执字第881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一、解除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周炳流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黄龙村外村坊大街九胜巷14号的房产的查封;二、注销上述房产的原房地产权证;三、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张莲欢所有,买受人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相关管理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并于2017年2月9日作出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上法律文书生效以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以原告丈夫郭有流2013年10月将名下的宅基地赠与给了儿子郭子华为由,迟迟不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和书面回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被告拒绝办理北滘镇黄龙村外村坊大街九胜巷14号房产过户的行为违法,判决被告办理将被执行人周炳流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黄龙村外村坊大街九胜巷X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94)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手续;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单、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执字第881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涉案房屋网上拍卖和原告竞买材料复印件各一份,北滘行政服务中心排队单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被告辩称,一、被告具有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职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收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被告作为顺德区不动产登记机构,具有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职能。二、原告不符合案涉宅基地的受让条件,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咨询解答职责,并没有构成行政不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国土资源部印发的通知》第(五)项规定:“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统一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宅基地申请条件。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经被告核实,原告在竞得案涉房地产后于2017年2月21日至北滘行政服务中心确认是否具有宅基地受让资格。被告审查查明:原告一户曾以其丈夫郭有流为权属人取得位于镇××旧湾××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其丈夫将该宅基地上的房屋赠与其儿子郭子华、孙子郭志阳共同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宅基地政策的规定,原告一户将其原有住房赠与他人后,非因法定事由不能再次获取宅基地,不能通过竞买方式取得案涉房地产权,从而规避“一户一宅”的规定,被告告知其不符合宅基地受让条件,同时告知其应在竞拍前确认受让资格,原告表示先行拍卖。2017年3月8日,原告携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至北滘行政服务中心1号窗口咨询案涉房地产权属的过户问题,被告告知其不符合宅基地受让资格,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并将相关的政策文件资料复印给原告。因此,原告并没有正式向被告提出登记申请,且原告也不符合案涉宅基地的受让条件,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咨询解答的职责,并没有构成行政不作为。三、案涉房地产不能过户的风险应由买受人即原告承担。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竞买公告》规定:“只有北滘镇黄龙村村民且符合‘一户一宅’条件才可以作为该房地产的买受人,并维持土地集体所有权不变……对拍卖标的能否办理过户手续、具体税费以及办理时间等情况,请竞买人在竞买前自行到相关职能部门咨询确认。”本案中,原告没有依照《竞买公告》的规定在竞买前至被告处确认其是否符合“一户一宅”条件等,且被告严格遵循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如符合相关规定,请予以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规定,经审查原告不符合“一户一宅”条件竞得案涉房地产,被告无法为其办理案涉房地产的过户手续,因此带来的法律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转移登记审批表及赠予书、公证书复印件、涉案房屋竞买公告复印件、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执字第881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北滘行政服务中心预约号复印件以及原告咨询时,被告告知并复印给原告的政策文件复印件各一份作为证据。经审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12月7日、2017年1月4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变卖)平台公开拍卖周炳流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黄龙村外村坊大街九胜巷14号的房产,原告以1460000万元的价格买受。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5)佛顺法执字第881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周炳流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黄龙村龙涌外村坊大街九胜巷14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94)的查封;二、注销上述房产的原房地产权证(原房地产权证号03××94);三、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张莲欢(公民身份号码)所有,买受人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相关管理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并于2017年2月9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佛山市顺德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执行。原告以被告不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和书面回复为由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前提之一。本案原告以其携带《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前往被告处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被告不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也未书面回复为由,认为被告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提起本次诉讼,其讼争事由的实质是要求对被告履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义务的审查。〔2012〕行他字第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请求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鉴于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的起诉,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莲欢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张莲欢预交的受理费50元,可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旭辉审 判 员  涂远鹏人民陪审员  郑绮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凯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