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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明芳、杨天红等四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林,张明芳,杨利,杨天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7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秋林,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中。被告人张明芳,女,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中。被告人杨利,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中。被告人杨天红,女,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秋林、张明芳、杨利、杨天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助理黄奕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秋林、张明芳、杨利、杨天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李秋林、张明芳、杨利、杨天红经共谋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尖顶坡轻轨站附近,盗窃被害人傅某某停放在此的珠峰牌F10872V两轮电动车一辆。经估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120元。2017年3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秋林抓获,后被告人杨天红向公安机关投案,并按照公安民警的要求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明芳、杨利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张明芳、杨利经杨天红电话通知后,随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被盗两轮电动车发还被害人傅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秋林、张明芳、杨利、杨天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意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秋林、张明芳、杨利、杨天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秋林、张明芳、杨利、杨天红均判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秋林、张明芳、杨利、杨天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李秋林、张明芳、杨利、杨天红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李秋林、张明芳、杨利、杨天红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分别予以处罚。张明芳、杨天红、杨利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秋林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杨天红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的方式将张明芳、杨利约至指定地点,可以认定为立功,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秋林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明芳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杨利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杨天红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汤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祁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