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张利军、马新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利军,马新丹,李艳,赵二敏,黄耀辉,游金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军,男,汉族,1970年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庆,男,汉族,1939年4月15日,河南省舞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新丹,女,汉族,1985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女,汉族,1982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二敏,女,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耀辉,男,汉族,1984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金辉,男,汉族,1981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赵二敏、黄耀辉、游金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女,汉族,1982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赵二敏、黄耀辉、游金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丹,女,汉族,1985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上诉人张利军因与被上诉人马新丹、李艳、赵二敏、黄耀辉、游金辉(以下简称马新丹等5人)健康权纠纷一案,张利军于2016年4月8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新丹等5人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计款374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豫1103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张利军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豫11民终160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豫1103民初3049号民事判决。张利军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付庆,被上诉人马新丹、李艳,被上诉人赵二敏、黄耀辉、游金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新丹、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4时许,张利军驾驶车牌号为豫L×××××的21路公交车行至郾襄公路龙城超限站西200米路北,被车牌号豫L×××××的19路公交车逼停,19路公交车售票员马新丹、李艳、赵二敏结伙殴打张利军,经法医鉴定,张利军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4年12月16日,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分别作出城公(社)行罚决字(2014)0117号、城公(社)行罚决字(2014)0118号、城公(社)行罚决字(2014)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对以上事实予以查证外,分别对马新丹、李艳、赵二敏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已由马新丹、李艳、赵二敏予以履行。2014年11月8日晚19时,张利军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502.97元。庭审中,张利军陈述称“在派出所处理期间,向派出所提出过权利,派出所称那是法院的事,让我去法院处理,车我提走以后,我就开始正常营运了。在派出所处理之后,我们没有见过面,我就起诉了,没有再跟对方协商过。”张利军驾驶的豫L×××××号21路公交车实际所有人为张利军,该车挂靠于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运营,该车运营线路为漯河至侯集,途径龙城。事发后,2014年11月8日下午至2014年12月21日中午,豫L×××××号车一直在龙城超限站西边黄景霞的院子内停放。其中,公安机关在2014年11月10日要求张利军将车开走,但张利军表示马新丹等5人不给说法,就不开车,导致车辆一直停放到2014年12月21日。2016年4月8日,张利军以马新丹等5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马新等等5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运损失等各项费用合计为2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运损失等各项费用合计为37428元。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限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督促相应的权利人行使权利而不是为了惩罚需要承担义务的责任人,故只要权利人有针对承担履行义务的责任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或责任人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就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在本案中,张利军与马新丹、李艳、赵二敏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张利军应在马新丹等5人拒绝就其受到的身体伤害进行赔偿的一年内向马新丹等5人主张权利。而张利军在2016年4月8日才向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其权利。庭审中,张利军诉称事件发生后多次找对方沟通赔偿事宜,并向公安机关多次提出要求,但马新丹等5人并不予认可,而张利军在庭审中的陈述也证明了张利军在派出所处理之后并没有向马新丹等5人主张过权利,而派出所在2014年12月16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新丹、赵二敏、李艳行政拘留10日,派出所处理到期日期应为2014年12月26日,故依据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张利军就其身体受到伤害提起民事诉讼,已经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其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故对于张利军就其身体受到伤害提起的诉讼,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张利军要求的营运损失,因本案的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营运损失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张利军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利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张利军负担。张利军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马新丹等5人应对张利军的停运损失进行赔偿。马新丹等5人以找不到张利军为由,不主动归还张利军车辆,明显不合理,所以马新丹等5人应对车辆未归还期间张利军的停运损失进行赔偿。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纠纷发生后,张利军多次找马新丹等5人沟通赔偿事宜,并向公安派出所等机关多次提出要求,已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所以原审判决以张利军要求对其所受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张利军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利军的诉讼请求,并由马新丹等5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马新丹等5人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张利军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误。本院认为:2014年11月8日14时许,张利军驾驶车牌号为豫L×××××的21路公交车行至郾襄公路龙城超限站西200米路北,被车牌号豫L×××××的19路公交车逼停,19路公交车售票员马新丹、李艳、赵二敏结伙殴打张利军,经法医鉴定,张利军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2014年12月16日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分别作出的城公(社)行罚决字(2014)0117号、城公(社)行罚决字(2014)0118号、城公(社)行罚决字(2014)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张利军诉请主张由马新丹等5人对其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张利军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就身体受到伤害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故原审判决以此驳回张利军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张利军要求赔偿其停运损失,因与本案健康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判决对张利军该项诉请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张利军可另行主张。综上,张利军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张利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瑞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