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磊与耿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耿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211号原告:张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杰。被告:耿湘峰。原告张磊与被告耿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湘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耿湘峰因装修房屋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耿湘峰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1、被告耿湘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证据2、平泉县人民法院出具的保全费收据一张,金额为620.00元。本院对原告张磊提供的证据认为,借条原件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同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出具的保全费收据依法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耿湘峰因装修房屋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耿湘峰向原告张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后,被告耿湘峰未及时还清借款,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当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磊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保全费620.00元,由被告耿湘峰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代理审判员 毕 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黎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