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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培定与金宇、王树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九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定,金宇,王树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九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193号原告陈培定,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金宇,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树仙,女,汉族,湘潭市人。被告王树仙,女,汉族,湘潭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九华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开区传奇西路9号创新创业园综合大楼一层东侧裙楼。负责人丁辉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奕奕,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培定诉被告金宇、王树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九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培定于2017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原告陈培定,被告王树仙并作为被告金宇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奕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定诉称:2016年12月8日9时5分,被告金宇驾驶湘CQXX**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岚霞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三中路口地段时与原告陈培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培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金宇承担全部责任,陈培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培定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费住院医药费20477.25元、门诊费925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3月23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培定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和门诊1个月,医疗费1500元左右。原告陈培定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告金宇驾驶湘CQ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树仙,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陈培定损失5361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需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费过高,护理人员需提供专业护理资质,交通费按4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赔偿标准计算。财产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意见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修理费正规发票,修理费不予认定。被告王树仙答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金宇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4680元、医疗费20477.25元。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8日9时5分,被告金宇驾驶湘CQXX**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岚霞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三中路口地段时与原告陈培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培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金宇承担全部责任,陈培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培定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费住院医药费20477.25元、门诊费925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3月23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培定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和门诊1个月,后续治疗费1500元左右。原告陈培定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原告陈培定系非农家庭户口。(二)湘CQ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树仙,被告金宇系借用,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金宇为原告陈培定垫付了护理费4680元、医疗费20477.25元。(三)对原告陈培定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925元,凭票认定;2、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3、后续治疗费1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天×住院90天);5、护理费10477.97元,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42494元/年予以计算,(42494元/年÷365天×住院90天);6、交通费360元,(4元/天×住院90天);7、残疾赔偿金21898.8元,原告陈培定定残之日已满73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7年,(31284元/年×7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9、车辆修理费酌情认定1000元;10、司法鉴定费1500元,凭票认定。以上1-10项合计损失49161.77元,其中被告金宇为原告陈培定垫付了护理费46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主体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金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培定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宇驾驶的湘CQ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树仙,被告金宇系借用,被告王树仙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湘CQ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陈培定所受损失49161.77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金宇负担,其余损失47661.77元均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培定47661.77元。被告金宇为原告陈培定垫付了护理费468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金宇2610元(4680元-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57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实际需赔偿原告陈培定45051.77元(47661.77元-2610元)。原告陈培定未起诉住院医药费,被告金宇为其垫付的住院医药费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九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培定47661.77元(其中45051.77元支付给原告陈培定,2610元支付给垫付人金宇即被告金宇);二、被告金宇赔偿原告陈培定1500元(已支付4680元);三、驳回原告陈培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九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金宇负担(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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