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瑜与安顺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瑜,安顺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1168号原告:陈瑜,女,1963年7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职员,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卫,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江,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顺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王庄村委大楼东侧。法定代表人:赵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丹丹,女,1981年1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安顺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虎,贵州联通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瑜诉被告安顺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赵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卫、李顺江,被告大山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平及其与赵丹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650000元整。2、判决二被告连带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时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顺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开发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1月18日、2012年7月12日、2014年5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书》,共计借款金额为6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丹丹支付借款,大山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认可收到上述借款。此后,双方协商按月支付3%的利息,利息支付到2016年9月后再未支付。具体的支付事宜也由赵丹丹处理,因此二被告实为该款的共同借款人。2015年年底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二被告因资金困难提出延期,后在原借款合同上,二被告承诺该借款延期至2017年3月15日。现还款期限已至,二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因《借款合同书》、收款收据有被告大山公司印章及被告赵丹丹签字,且原告支付的借款及被告支付的利息均是通过赵丹丹银行账号处理,故二被告实际为该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安顺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赵丹丹辩称:一、本案借款存在违法的“藏头息”情况,实际借款金额依法只能以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银行付款凭证所载金额为准。二、赵丹丹不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依法不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三、大山公司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依法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多少?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给付借款金额的证据、被告出具的收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被告每月支付的利息,虽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金额与2012年的2笔借款的《借款合同书》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不符,但是原、被告均陈述借款约定利息为3分,即2012年1月18日借款200000元,应产生的利息为每月6000元,如果是存在“藏头息”,那给付的金额应为194000元,而非原告所转账的186500元;2012年7月12日借款150000元,应产生利息为每月为4500元,即便加上之前的200000元借款,本金以350000元计,利息即为10500元,如果是存在“藏头息”,那金额应为139500元,而原告取款的金额为72000元,对此原告陈述为因其身上有现金,故余下的借款均为现金。因该两笔借款有依据的转账及取款均不符合被告所称的“藏头息”金额,结合被告长期按《借款合同书》所借金额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故本院认为原告支付被告的借款是足额给付。二、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及电子银行回单,被告除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外,还偿还了原告250000元。其中2016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大山公司出具的《收条》中注明“陈瑜代陈芾收取”可知,被告大山公司所偿还的150000元是用于偿还陈芾于2013年9月9日陈芾借给被告大山公司150000元的借款;2016年7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账户转账10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赵丹丹系被告大山公司员工,且系被告大山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平之女。原、被告之间未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陈瑜与被告大山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该期限内返还。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应为多少。其中2012年1月18日被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1865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200000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借款150000元,原告提供银行取款依据金额仅为72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150000元。被告认为该两笔借款原告未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存在“藏头息”,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应按原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所载金额为准。首先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双方均无异议;其次,假定本案借款存在被告所称的“藏头息”,那么2012年1月18日借款200000元,应产生的利息为每月6000元,原告给付的借款金额应为194000元,而非原告所转账的186500元;2012年7月12日借款150000元,应产生利息为每月为4500元,原告应给付金额为145500元,即便加上之前的200000元借款,本金以350000元计,利息即为10500元,原告即应给付被告借款应为139500元;再即便被告除第一期“藏头息”支付了之后一直未支付利息,从2012年2月起至2012年7月期间,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一共扣除五个月利息30000元,再扣150000元的第一期利息4500元,原告最少也应支付给被告借款本金115500(即150000-30000-4500)元,而原告取款的金额仅为72000元,故该两笔借款有依据的转账及取款均不符合被告所称的“藏头息”金额;再次,被告对第三笔借款300000元并未提出“藏头息”的辩称,也不符合原、被告前两笔借款的交易习惯。故被告认为应以银行付款凭证所载金额认定借款本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出具的收条及被告长期按《借款合同书》及收条上所载明金额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反推,本院认为原告支付被告的借款是足额给付,即第一笔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第二笔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第三笔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本金共计为650000元。二、关于被告偿还了多少借款本金。被告称自己已偿还了原告250000元本金。因原、被告均认可其中150000元系原告代案外人陈芾收取的款项,故该150000还款不应计算在被告偿还原告的款项内;双方有争议的为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偿还100000元为本金还是利息。被告主张该100000元还款是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认为该100000元系被告所支付的利息。因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到2016年3月的利息,那么从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每月按19500元计,尚不足100000元,结合原告于2016年1月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且被告在偿还该100000元时电话告知原告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并在电子银行转账时附言“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故2016年7月25日被告还款10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原告250000元,其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超过部分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赵丹丹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所有借款给付及支付利息均通过赵丹丹账户,且赵丹丹于2016年1月14日在原告持有的三份《借款合同书》及三份《收款收据》上均有签字延期偿还,且未注明“代”,故赵丹丹应作为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认为,赵丹丹是大山公司与原告之间产生借贷关系的借款经办人,《借款合同书》及《收款收据》均载明借款人为大山公司,赵丹丹的署名均为“赵丹丹(代)”,赵丹丹与原告之间没有以赵丹丹为借款人的借款意思表示,故赵丹丹不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赵丹丹系被告大山公司员工,在原、被告所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书》中,甲方为大山公司,借款用途为大山公司用于房屋开发,在每一份大山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大山公司均加盖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而被告赵丹丹在《借款合同书》的签名注明是“赵丹丹(代)”,在2012年7月12日及2014年3月21日的《收款收据》上赵丹丹作为经手人在上面签字,其应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虽然2016年1月14日赵丹丹的签名未注明是“赵丹丹(代)”而是直接署名,但仍不改变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丹丹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3分,同时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时(即2017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大山公司借款金额为650000元,被告大山公司已偿还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赵丹丹系大山公司员工,该借款的借款人为大山公司,故赵丹丹在《借款合同书》及《收款收据》上的签名应为职务行为,故原告对被告赵丹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顺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瑜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二、由被告安顺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瑜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借款5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陈瑜对被告赵丹丹的起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50元,由原告陈瑜承担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安顺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4650元(本案诉讼费原告陈瑜已预交,被告安顺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承担的诉讼费在其向原告陈瑜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陈瑜不再向本院退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顾 然 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彦(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