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4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孔小明、夏玉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小明,夏玉玲,廖为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24执异6号案外人:陈友来,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犹县。申请执行人:孔小明,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荣,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行证号:13607199310826352。被执行人:夏玉玲,女,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执行人:廖为江,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犹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孔小明与被执行人夏玉玲、廖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友来于2017年6月6日对查封被执行人夏玉玲、廖为江名下的江西茂申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上犹县陡水镇月仔村梁下使用权面积为8001.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利证书号:上国用(2014)第299号,下称涉案土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友来称,请求依法撤销上犹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4执字第66—2裁定书。2015年2月3日,江西茂申置业有限公司(简称茂申公司)股东廖为江、夏玉玲把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周云龙、曾广平。2015年10月30日,茂申公司股东周云龙、曾广平把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陈友来、刘昌文、胡世明、田克财;2016年8月5日,茂申置公司股东刘昌文、胡世明、田克财把股权全部转让给陈友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该公司股权经多次转让,二被执行人廖为江、夏玉玲在茂申公司不享有任何财产权。贵院查封该公司名下的上国用(2014)第229号土地使用权系我的合法财产,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孔小明称,被执行人夏玉玲、廖为江与曾广平、周云龙之间的股份转让时,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处置进行了特别约定,被执行人夏玉玲、廖为江保留了涉案土地的实体权益(处置权和收益权),案外人陈友来的异议不成立,应依法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夏玉玲、廖为江与曾广平、周云龙在2015年2月2日进行股权转让时,共签订了三份协议,其中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保存工商登记机关。另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就涉案的8001.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利证书号:上国用2014第299号)的处置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为:1、被执行人夏玉玲、廖为江对涉案土地和在公司的股份保留处置权,所得收益优先用于偿还所欠江西鼎高实业有限公司的欠款730万元本息,余款归还于被执行人夏玉玲、廖为江共同所有的赣州锦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犹星辰花园经营部帐内;2、因被执行人夏玉玲、廖为江尚欠江西鼎高实业有限公司的欠款730万元本息,曾广平、周云龙在此次股权转让中,不向被执行人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至今尚未转让变现,夏玉玲、廖为江仍对该宗土地享有使用权、收益权。二、被执行人夏玉玲、廖为江、曾广平、周云龙之间的股权转让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且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1、涉案土地是以14,200,000元竞买的,而夏玉玲、廖为江却以10,000,000元远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周云龙、曾广平,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属于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2、周云龙受让夏玉玲的股权违犯公司法的规定,三、综上所述,夏玉玲、廖为江所发生一系列的股权转让均属无效,且所有转让行为,均低于涉案土地竞拍价的价格进行转让,所有的受让人均非善意受让,而是与被执行人串通损害申请行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廖为江、夏玉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3年12月12日,廖为江、夏玉玲各出资500万元设立了茂申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为江,并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茂申公司于2014年4月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上国用(2014)第299号、《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为:地字第360725201404001号。2015年2月3日,廖为江、夏玉玲将各自所持在茂申公司50%股份分别转让给了周云龙、曾广平且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且双方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且约定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仍对该公司财产保留所有权。2015年10月29日茂申公司再次给刘昌文、田克财、胡世明、陈友来并办理了变更手续。2016年8月5日茂申公司变更为自然人陈友来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财产资料移交给陈友来。另查明,该宗土地于2014年10月15日办理使用抵押登记,抵押贷款期为2年(2014年10月14日—2016年10月14日),2015年11月23日抵押权终止。2015年11月20日胡世明还清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贷款,并解除了涉案土地上的抵押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本院查封的位于上××县陡水镇月仔梁下8001.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被执行人廖为江、夏玉玲拥有实体权益(处置权和收益权)。该宗土地使用权属于茂申公司拥有,本案三方当事人均无异,并有使用权证、建设规划许可证予以佐证。被执行人设立的茂申公司后,被执行人与周云龙、曾广平转让茂申公司时还另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申请人依据该协议主张被执行人与周云龙、曾广平转让茂申公司无效,属于恶意逃避债务行。被执行人与周云龙、曾广平转让茂申公司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发放了营业执照。茂申公司转让后,二被执行人非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没有处分权。该份补充协议对公司没有拘束力。孔小明依《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认为被执行人与曾广平、周云龙之间的股权转让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系单证,缺乏证据佐证。茂申公司依法变更为自然人陈友来独资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为陈陈友来独资所有的茂申公司所有,故陈友来有权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2016)赣0724执字第6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上××县陡水镇月仔梁下8001.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茂申公司既不是本案被执行主体,也没有义务对原公司股东廖为江、夏玉玲个人承担清偿依据。故案外人陈友来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江西茂申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上犹县陡水镇月仔村梁下使用权面积为8001.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利证书号:上国用(2014)第299号)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泽槐审判员 袁 钦审判员 张昆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庆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