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路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872号 原告:路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军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倩倩、人民陪审员崔红霞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12月相识,经几个月相处后于1984年7月29日登记结婚,于次年生育一女王某,1994年生育一子王某,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有赌博恶习,促使家庭债务缠身,被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2010年自今失去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出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进行了陈诉,并提供了结婚证等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诉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女王某、王某均已成年,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后被告外出打工。现原告来法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答辩,应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当互相尊重理解,有了矛盾及时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生活的。本案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双方虽产生矛盾,但如加强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启军 代理审判员 王立东 人民陪审员 崔红霞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