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赵双全与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陶仕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双全,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陶仕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24执异16号案外人:缪林桐,男,199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申请执行人:赵双全,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犀浦镇梓潼村。法定代表人:陶锡奎。被执行人:陶仕富,男,195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双全与被执行人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陶仕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缪林桐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缪林桐异议称,本院依据(2015)成郫民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对异议人缪林桐于2013年12月11日与被执行人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并支付全款价款2001499元购买的位于郫县红光镇商铺予以查封、冻结。异议人认为,涉案商铺系自己全款购买,且于2014年6月6日已办理接房手续,合法占有案涉商铺,并已于2014年12月18日将案涉商铺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同时,案涉商铺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系晶宝公司违约所致,不应当由异议人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立即终止对晶宝·维吉尼亚楼盘××商铺的保全程序,解除对该商铺的查封措施,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缪林桐与被执行人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异议人购买由被执行人开发的晶宝·维吉尼亚项目的××房,该房测绘面积为246.49平方米,套内面积为237.6平方米,总房款2001499元。异议人分别于合同签订前后分次支付了全额购房款。2014年6月6日异议人办理了交房手续并缴纳了产权契税、费用,并办理了物业管理的相关手续,缴纳了物业费用。2014年12月18日,异议人将案涉商铺出租给寿锡广用于商业经营。2015年8月4日,本院在审查原告赵双全与被告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双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成郫民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价值73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该案审结后,申请执行人赵双全依据生效的(2015)成郫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川0124执3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扣、提取被执行人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陶仕富的存款以及在其他单位的收入819441.57元,或对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若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五日内仍不履行义务,本院将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予以拍卖或变卖。以上事实,有案外人陈述、案外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缴款证明、铺面出租合同、情况说明以及本院(2015)成郫民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0124执38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应当同时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以及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三个条件,且不应将三个条件作扩大化解释。因此,尽管在本院查封之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合同,并同时支付了全部价款,但异议人所购房屋系投资性商铺,并于2014年12月18日由案外人出租给第三方进行商业经营,不符合所购房屋用于居住的条件要求。故对于案外人提出的要求法院终止保全并依法解除其购买的位于晶宝·维吉尼亚楼盘的××商铺的查封措施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异议人缪林桐主张对涉案查封标的具有所有权而排除执行的主张,需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进行确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缪林桐请求终止对晶宝·维吉尼亚楼盘的××商铺的保全程序,解除对该商铺的查封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易红英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