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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1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金焕与朱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焕,朱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562号原告:李金焕,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朱志强,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李金焕与被告朱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开始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现金19万元人民币,后于2015年2月27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当日立下借条。在上述借款尚未归还的情况下,被告又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现金。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志强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条等证据,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开始至2015年2月,被告朱志强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多次向原告李金焕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支���给被告。2015年2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内容为:“本人朱志强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现向李金焕借取人民币190000元。”后经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金焕出借现金给被告朱志强,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借款本金190000元,被告朱志强至今尚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李金焕要求被告朱志强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金焕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7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被告朱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慧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晓丹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