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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蔡立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立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立顺,男,生于1966年10月17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仁寿县。1986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2日被抓获归案,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立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立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蔡立顺到仁寿县富加镇马鞍街仁爱医院对面,进入被害人梁某、尹某1夫妇家中,盗得人民币2000余元及皮衣一件。后被害人找到蔡立顺,蔡立顺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2017年3月22日,蔡立顺在其位于仁寿县松峰乡碧云村66组家中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立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逮捕文书、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议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辨认现场及遗留物笔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决定书、尹某2购物小票、被害人尹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害人尹某2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告人蔡立顺的供述、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立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立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蔡立顺案发前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和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立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超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莉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