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执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和庆与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沈益其、沈鹏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和庆,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沈益其,沈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81执158号申请执行人:王和庆,男,1968年7月16日生。被执行人: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显之,总经理。被执行人:沈益其,男,汉族,1958年2月15日生.被执行人:沈鹏,男,汉族,1982年5月10日生。2017年1月17日,申请执行人根据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681民初4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2016)川0681民初46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款24500000元之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司法调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已经执行款19910000元,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符合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1民初4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执行条件成就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辉审判员 陈继勇审判员 余天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