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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谭某、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8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谭某,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侗族,农民,住天柱县。委托代理人:谭久贵,男,1957年3月24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系谭某之父。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上诉人谭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天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7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谭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礼金、三金等婚约财产共45180元,追究被上诉人婚姻诈骗的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双方经他人介绍恋爱后想结婚,2014年11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提亲,花费屎尿钱32800元,三金钱10080元,烟酒糖600元,衣服500元,给女方父母1200元,给媒婆800元。××××年××月按习俗办酒结婚。但被上诉人一直拒绝办结婚登记。上诉人家建新房办洒,被上诉人拿走7000元礼金,双方发生矛盾后,被上诉人搬走陪嫁物品(价值约7000元)被上诉人嫁到上诉人家后,不是一个好媳妇,有主要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主要过错在上诉人方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三金具有赠与性质,不予返还错误。上诉人家还给了被上诉人家32800元屎尿钱等,共45180元。摩托车是婚后共同购买,价值3600元。依法应返还45180元。被上诉人周某未作答辩。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金42880元,返还过礼物品:衣服价值500元,酒、糖价值600元,给被告父母1200元,合计451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11月认识,××××年××月初10日按乡俗办酒结婚,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农历9月17日被告堂妹出嫁,被告通知原告去吃酒,原告以被告通知时间晚为由不去吃酒,且原告父亲怪被告母亲偷棉被,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农历2月24日被告与原告交谈时双方又产生矛盾,被告对原告说:“难道我俩的婚事就这样算了?”原告对被告说:“你想走就走。办酒时娘家亲戚打发的可以搬走,嫁妆不能搬走。”2016年农历2月25日被告叫两辆电动三轮车去搬财物,被告父亲不让搬,双方发生争执,经民警到现场调解原告一方同意被告搬走亲戚打发的财物,被告当即搬走财物:床1张、被套3床、餐桌1套、洗衣机1台。2016年农历2月26日外出打工。从此,双方不再联系。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找被告,要求被告回原告家。2016年11月2日被告回到娘家,原告到被告娘家找到被告,双方又发生争执,派出所再次出警,将双方劝开。2016年1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订婚礼金42880元、衣服价值500元、糖酒价值600元、给女方父母礼包1200元,合计45180元。另查明:××××年××月按乡俗办酒结婚之前,原告到被告家过三金钱(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10080元及糖、酒等物。被告去嫁妆:海信电视1台(价值5200元)、冰箱1台(价值3080元)、摩托车1辆(价值5200元)、电脑桌1张(价值280元)、火箱被子1床(价值280元)、鞋柜1个(价值380元),以及房间放的花花草草(价值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按乡俗办酒结婚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结婚登记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方未到被告堂妹家吃酒和怀疑被告母亲偷棉被而产生矛盾,过错主要在原告方,且原告到被告家过的“三金”具有赠与性质,其请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衣服价值500元、糖酒价值600元、给女方父母礼包1200元,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除了到被告家过“三金”之外另去礼金328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上诉人谭某在××××年××月到被上诉人周某家过礼,送去三金钱(首饰钱)10008元,其余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主张其于××××年××月到被上诉人周某家送彩礼,一次是10080元(给周某的“三金钱”、“首饰礼金”),一次是32800元(给周某父母的“屎尿钱”),合计42880元,除此之外,还送去糖、酒、衣服之类,办酒送的礼包等,总计45180元,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周某返还。被上诉人周某并不认可得到42880元的彩礼,只承认得到其给的“首饰礼金”(用来给女方购买首饰的钱)10008元,而且用这10008元购买了嫁妆,带到谭某家去了,得到的糖、酒、肉等其他礼物在出嫁办酒时已吃了、用了,而且自己也掏钱给谭某买了8000元的衣服,不同意返还。从上诉人谭某在一审时仅仅提交了一份署名为“唐永华”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证明谭某送给被告家彩礼42880元。证人“唐永华”并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正确。根据周某自认,可认定周某得到谭某送的“首饰礼金”10008元。这笔钱是谭某送给周某买首饰的,而且周某出嫁时也带了嫁妆到谭某家,一审判决不支持返还正确。上诉人谭某送给被上诉人周某的糖、猪肉、酒等礼物,是供周某出嫁时办酒席用的,现要求返还不予支持。上诉人谭某上诉还称自己家为办结婚酒有很多开支,要求被上诉人周某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谭某要求追究被上诉人周某婚姻诈骗的法律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厚祥审判员  李南楠审判员  欧阳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开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