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加明、石春翠等与刘祝垠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明,石春翠,李小月,刘祝垠,王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910号原告:李加明,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石春翠,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小月,男,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蓉,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祝垠,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王娟,女,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加明、石春翠、李小月与被告刘祝垠、王娟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明、石春翠、李小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祝垠、王娟返还彩礼123157元;2、被告刘祝垠、王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五日,经媒人凡长英、刘某介绍,原告李小月于被告王娟相亲认识,当日,双方满意后,李小月父母就通过两媒人给付被告王娟及其母亲刘祝垠见面礼4000元。2015年正月初八相门头,原告通过媒人沟通,给被告王娟购买了订婚戒指价值4800元,见面礼16224.5元,另外给王娟买了衣物及四色礼等。2015年11月24日,应王娟要求,原告为其买了苹果6s手机,价值5860元,三星平板电脑一台,价值3850元,后又为其购买了金项链、金手镯价值19998元,另给了6000元彩礼钱。2016年正月初四下彩礼,通过媒人给被告家彩礼56224.5元,另送去大量四色礼等礼品。2016年正月初六,双方举行结婚仪式,通过媒人给被告3000元开门礼、下车礼1200元,四色礼2000元。李小月与王娟举行结婚仪式后,王娟在李小月家仅生活了三个月左右,就独自外出合肥打工,并不许李小月随行,后期王娟不愿再回到原告家中生活。2017年春节期间,原告多次去被告家要求王娟回来,王娟断然拒绝,并表示绝对要散。因被告借婚约名义向原告方索取巨额彩礼款,导致原告家如今债台高筑,生活极其困难,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来院。被告刘祝垠、王娟辩称,原告诉状所述财礼情况与实际不符,大部分所谓的彩礼,被告没有收到,具体给付多少,因时间较长已经遗忘,有待于媒人进一步证实;原告给付被告部分彩礼,已由王娟和李晓月双方共同购置陪嫁物品,该物品现仍在原告家中,被告要求将陪嫁物品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李小月与王娟实际分开是2017年春节后。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李加明、石春翠、李小月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定远县吴圩镇大魏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李小月与王娟已分开生活,并因王娟家庭向李小月家庭索要彩礼,致李小月家庭债台高筑,生活困难;三、收据两份,证明2015年11月24日,李小月为王娟购买的苹果6s手机,花费5860元,三星平板电脑一台,价值3840元,李小月为王娟花费彩礼的事实;四、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方系亲戚关系,在这场婚姻中作为原告方媒人,原告方将彩礼交付于证人刘某后,刘某转交给被告方媒人樊某,其中小见面是4224.5元,后被告方退回1000元,实际只有3224.5元,记不清时间;大见面是16224.5元,时间也记不清了;2016年正月初四,彩礼钱是56224.5元;三金、��机、电脑、开门礼、下车礼、四色礼以及陪嫁物等只是听说有,但是没有参与。五、证人樊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被告方系亲戚关系,在这场婚姻中作为被告方媒人,经她手的钱有,李加明交给被告的小见面4000元,退1000元,只有3000元;订婚时刘某转交给自己16224.5元与彩礼56224.5元;结婚时李加明交付自己开门礼2000元。其他的只是听说过。被告刘祝垠、王娟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两份证明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符合,内容不是属实的,被告王娟与原告李小月实际分开时间是2017年春节以后,所以村委会证明是不属实的;对证据三有异议,两张收据中,关于手机收据,首先该收据无收、付款人签名或者印章,且是印蓝纸复印件,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平板电脑收据,该收据未注明付款人是谁,所以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系原告付款,更不能证明系原告为被告所买;对证据四有异议,经过证人陈述,其作为原、被告媒人,亲自经手的有小见面3000元,大见面16224.5元,彩礼56224.5元,对其客观性,可信度比较高,但对于其他的所谓戒指、手机、电脑、项链。手镯等,证人未经手,只是听原告方陈述,有这些东西,所以证人关于上述物品的作证,是不能认定的;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定远吴圩宏大家电出具的陪嫁物品清单以及价格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的陪嫁物品。原告李加明、石春翠、李小月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陪嫁物品在本案与彩礼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拒绝法庭一并处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二因被告有异议,故本院结合庭审综合认定;对证据三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支持,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五,因双方媒人各自与原、被告有亲属关系,但作为婚姻中的媒人,根据习俗,对结婚整件事件也是最清楚的,故对于两证据相互吻合印证的对方予以认定,其他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支持,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小月与被告王娟于2016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仪式后,原告李小月与被告王娟共同生活。原告李小月与被告王娟订婚及举办结婚仪式过程中,原告方给予被告方小见面钱3000元,大见面钱16224.5元,彩礼56224.5元。另查明:原告李小月与被告王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再查明:原告李小月与被告王娟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给付系地方风俗习惯,是双方为达成婚姻所进行的一种赠予,该赠予以风俗和必要为基础,以达成婚姻为目的,系一种附条件的赠予,若该条件未能成就,则应当返还支付的婚约财产。原告李小月与被告王娟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原告方按照地方风俗送给被告方彩礼75449元(3000+16224.5+56224.5)现金。本案中,原告方主张被告方退还苹果6s手机钱、三星平板电脑钱、开门礼、下车礼、四色礼等,因这些费用均不属于彩礼范畴,故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为被告购买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共计24798元,因被告未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分居时间,本院结合庭审以及原告诉状,于2017年正月初八,双方就分居意向得以明确,故原告李小月与被告王娟分居时间为2017年正月初八为宜。被告要求将陪嫁物品与本案一并处理,因返还陪嫁物品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考虑到原告李小月与被告王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及双方共同生活一年等因素,本院认为由两被告共同酌情返还给三原告彩礼款38000元整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娟、刘祝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给原告李加明、石春翠、李小月彩礼款计38000元整;二、驳回原告李加明、石春翠、李小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3元,减半收取1381.5元,由原告李加明、石春翠、李小月共同承担955.5元,被告王娟、刘祝垠共同承担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甘 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1)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1)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