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5执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赵春利、赵小银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春利,赵小银,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春利,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武汉市洪山区,申请执行人赵小银,女,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源大厦A座14层4室。法定代表人缪红政,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赵春利、赵小银与被执行人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2016)鄂0115民初7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春利、赵小银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赵春利、赵小银支付基础收益50760元、违约金207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12元、执行费69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一定期限内难以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故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5民初7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政权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闵运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