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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地天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地天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234号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地天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上诉人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均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地天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天泰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上诉人均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李某,被上诉人地天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均豪公司上诉请求:一、(2016)内0105民再2号民事判决作出程序有严重瑕疵。赛罕区人民法院对(2013)赛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的决定是由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而(2016)内0105民再2号民事判决也是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的,赛罕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两次作出的决定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基于常理理解,一审判决肯定不利于均豪公司,因为赛罕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不可能进行自我否定,判决的唯一可能性是均豪公司败诉。这在程序上有严重瑕疵。二、本案系再审案件,适用的是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应当围绕地天泰公司的请求及事实理由来进行审理。而地天泰公司的诉请理由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在作出(2016)内0105民再2号民事判决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2009年6月3日,中银公司与均豪公司签订了《中银城市广场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均豪公司为中银城市广场项目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就物业管理区域、服务内容等作了约定。2012年6月29日中银公司与均豪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就上述相关合同解除及项目交接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中并未提及地天泰公司。依据《中银城市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本补充协议》,从2012年5月份开始,地天泰公司已实际对中银公司开发的中银城市广场进行管理,并就管理范围及收费标准等做了约定,该协议未标明签订日期。2012年11月29日,在地天泰公司的参与下,均豪公司向中银广场出具了《与中银物业对账清算一览表》,均豪公司确认在履行前期与中银公司物业服务合同时,尚欠物业费余额、代垫电费、代垫垃圾费等共计531339.44元。其次,《与中银物业对账清算一览表》只是均豪公司解除与中银公司物业服务合同时对欠款的确认,未作其他约定,是不能认定均豪公司与地天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之债的。四、地天泰公司虽然证明了其与中银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但地天泰公司对中银公司是否享有债权,享有多少债权,均是没有得到证实的。综上,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105民再2号民事判决程序有严重瑕疵,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105民再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地天泰公司承担。地天泰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瑕疵问题。均豪公司说两次审委会讨论存在程序瑕疵,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二、均豪公司提出本案经过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并被驳回,这是没有依据的。地天泰公司没有见过被驳回的裁定。地天泰公司申请再审,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听证以后,告知地天泰公司具体的结果由赛罕区人民法院进行告知,赛罕区人民法院让地天泰公司再交一份申诉材料,这是符合规定的。三、均豪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事实是没有争议的,地天泰公司是接续了均豪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并且地天泰公司也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地天泰公司提供这样的服务时应当收取报酬的。这个报酬由均豪公司事先提走了,业主不可能第二次交这个钱,而且均豪公司也没有返还给业主。后续的物业费业主都交给了地天泰公司,就是中间这一部分没有交。双方进行对账的时候,确认了所欠的费用是531339.44元,这都是有依据的。地天泰公司认为代位权进行诉讼是符合法律的要件的。而且地天泰公司提供了服务,均豪公司确实拿走了相关的费用,后来双方确认所欠费用,是事实上形成了合同之债。均豪公司欠这个钱,应当付给地天泰公司也就是新的债权人。而且参与确认的主体就是双方当事人,没有第三人。所以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合法的。法律上也有明文的规定,业主委员会聘请新的物业公司时,双方要进行移交,这也是一个法律所规定的双方当事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所以依据法律的规定依据债权凭证进行诉讼,法院作出判决是合法的。地天泰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是在原审诉讼请求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且原审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支持地天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地天泰公司诉称,请依法判令均豪公司支付各项费用531339.44元。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并要求均豪公司支付拖欠的供暖费1572.91元,并按每日7.86元从2012年11月15日开始支付滞纳金至供暖费付清日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6月3日,中银公司与均豪公司签订了《中银城市广场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均豪公司为中银城市广场项目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就物业管理区域、服务内容等作了约定。2012年6月29日中银公司与均豪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就上述相关合同解除及项目交接事宜达成协议。地天泰公司提交了与中银公司签订的《中银城市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本补充协议》载明,从2012年5月份开始,地天泰公司已实际对中银公司开发的中银城市广场进行物业管理,并就管理范围及收费标准等作了约定,该协议未标明签订日期。地天泰公司提交了2012年11月29日《与中银物业对账清算一览表》,该表载明均豪公司欠款物业费预收余额432324.41元。电费115055.03元,垃圾费5000元,地天泰公司欠均豪公司燃气证费21040元,均豪公司合计欠款531339.44元。同时该表上有地天泰公司中银城市广场项目部和均豪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名,同时提供了呼和浩特供电局出具的缴纳电费的流水单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出具的收据。庭审中均豪公司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均豪公司服务期间向业主预收了物业费,在服务未到期之前,解除了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了物业服务。同时地天泰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开始了服务,双方交接了各项事务。《与中银物业对账清算一览表》上载明了均豪公司欠款数额并有双方公章及负责人签名,该行为表明对预收物业费及其他费的确认与交接,地天泰公司有权利向均豪公司主张均豪公司给付该款项。对地天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故予以支持,均豪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3)赛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呼和浩特市地天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531339.44元。三、驳回呼和浩特市地天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3元(呼和浩特市地天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地天泰公司在一审再审、本院再审期间提供了两组证据:其一为呼和浩特供电局出具的流水单,证明2012年5月28日的115055.03元电费系地天泰公司交纳;其二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出具的收据以及呼和浩特市佰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2年呼和浩特市佰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地天泰公司交纳12000元垃圾清运费,其中2012年1-5月期间的5000元垃圾清运费系均豪公司的欠款。均豪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业主是否向地天泰公司支付过此笔费用,也无法证明均豪公司是否应退还该笔费用。均豪公司在一审再审、本院再审期间提供了内蒙古宝亿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收条及证明材料,证明均豪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向其退还了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物业费、垃圾费合计1096.95元。地天泰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如有关联性,也只是从总数额中扣除,没有给付的仍应予以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作出是否存在程序瑕疵。二、地天泰公司请求均豪公司归还物业费、垫付的电费、垃圾费等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将本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均豪公司提出(2016)内0105民再2号民事判决作出程序有严重瑕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均豪公司服务期间向业主预收了物业费,在服务未到期之前,解除了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了物业服务。同时地天泰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开始了服务,双方交接了各项事务。《与中银物业对账清算一览表》上载明了均豪公司欠款数额并有双方公章及负责人签名,该行为表明对预收物业费及其他费的确认与交接,其中包括均豪公司物业费预收余额432324.41元、地天泰公司代垫交纳的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的电费115055.03元、呼和浩特市佰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地天泰公司垫交2012年1-5月期间垃圾清运费5000元、均豪公司代垫燃气证费余额21040元。均豪公司确认欠款合计531339.44元。呼和浩特供电局出具的流水单、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出具的收据以及呼和浩特市佰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亦对电费及垃圾清运费的情况予以证实。均豪公司在一审再审、本院再审期间提供了内蒙古宝亿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收条及证明材料,证明均豪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向其退还了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物业费、垃圾费合计1096.95元。地天泰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应在均豪公司确认欠款数额中予以核减(即531339.44元-1096.95元=530242.49元)。均豪公司对上述款项形成不当得利。地天泰公司有权要求均豪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因此均豪公司提出地天泰公司与其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再审上诉人均豪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再2号民事判决及(2013)赛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呼和浩特市地天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530242.49元。三、驳回呼和浩特市地天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再审案件受理费18226元(呼和浩特市地天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9113元、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9113元),由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126元,由呼和浩特市地天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