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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申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松原市程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松原市程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民申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松原市程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宁江区平安街建华路。法定代表人:刘树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某,个体工商户。再审申请人松原市程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02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松原市程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松原市程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是帮助松原市百宜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建的第三期楼房收尾工程,赵某所供的材料均用于该收尾工程,所以应将松原市百宜房地产开发公司追加为被告;材料价款计算有误,应是605、500元,而不是625、500元;利息已经打入到价款之中,原审再判保护利息是错误的。综上,要求对本案重新审理,进行改判。被申请人赵某辩称,当时我是给申请人程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材料,至于程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材料用于何处与我无关,我只能找程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款。差2万元钱的事我们之间商量过,我没有存根,是他们单方提出来,如果给房子我可以不要。我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某依据松原市程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出的两枚欠据向其主张权利是正确的,赵某所供给的材料用于何处并不影响赵某与程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关系的存在。申请人程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入库单载明价款金额对赵某没有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松原市程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少峰审判员  牟凤桐审判员  任凤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