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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韩强与史付伟、唐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强,史付伟,唐杰,董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381号原告:韩强。委托代理人:张瑞,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付伟,现下落不明。被告:唐杰,现下落不明,系史付伟之妻。被告:董振华,现下落不明。原告韩强诉被告史付伟、唐杰、董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付伟、唐杰、董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史付伟由王占君、董振华担保于2015年12月15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3月14日前偿还,逾期还款承担30%的违约金,此后三被告均未付款。唐杰与史付伟是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因王占君已死亡,不再向王占君主张权利。请求判令三被告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付伟、唐杰、董振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是:借韩强现金50000元,2016年3月14日前还清,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2年,逾期承担30%的违约责任即违约金现金50000元整款已收到借款人:史付伟担保人:王占君董振华2015年12月15日。原告提供担保书一份,主要内容是:担保人董振华自愿为史付伟于2015年12月15日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期限自债务到期后两年内。原告提供史付伟与唐杰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史付伟与唐杰的婚姻关系,主张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借据、担保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史付伟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史付伟偿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担保人董振华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相当于借款金额的30%,与约定的违约金相当,被告仅承担违约金15000元即可。自2017年6月15日以后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唐杰未对偿付借款及违约金提出异议,唐杰应与史付伟共同承担偿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付伟、唐杰偿付原告韩强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振华对史付伟、唐杰偿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董振华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史付伟、唐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史付伟、唐杰、董振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新旺审判员  赵太帅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永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