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316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某,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汉江襄阳段全面禁渔并予以公示。2017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池某某携带蓄电池、野外移动电源等电力捕捞设备,在本市樊城区汉江一桥与二桥之间的汉江边用电击方式非法捕鱼,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称重,被告人池某某当晚捕获的鲫鱼、白鱼等汉江水产品共计1.5公斤。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致渔民朋友的一封公开信、现场检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池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池某某犯罪所用的蓄电池、野外移动电源等电力捕捞设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少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亚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