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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4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禹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禹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4刑初51号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禹洛,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河南省禹州市人,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由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杜海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禹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禹洛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14时40分许,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百年建材市场北京一街35号对面,被告人张禹洛因过车问题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张禹洛持石条将被害人杨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禹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马某、王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归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禹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禹洛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禹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梦娟审 判 员  杨晓菁人民陪审员  姚保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肖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