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72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长江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港达物流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江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港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869号原告:长江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1号。诉讼代表人:辛志奇,破产管理人长江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金琳,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港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定海路289号。法定代表人:斯铁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姜洁,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发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江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港达物流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2015年4月14日,被告宁波市镇海港达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72-2号民事裁定,认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波海事法院审理。后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权协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3日收案并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江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三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运输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费,三份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具体如下: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运输合同》,2013年10月20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安排“长新江”号船舶从天津港运输焦煤到宁波港,按照约定的包船量16000吨、单价48元/吨计算,产生运费768000元,在扣除被告已预付的款项14375.5元后,被告实际欠付7553624.5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出编号为NO.00633248的发票,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航次运输合同》,2013年10月26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安排“长旺海”号船舶从南京运输煤炭到宁波港,按实际运载量7910吨、协议单价20元/吨计算,产生运费158200元。此外,因原告船舶到港后不能靠泊,导致停港时间用了4.92天,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装港36小时、卸港36小时,二港共计72小时。超出时间按照每天3万元计算(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产生延滞费57600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出编号为NO.00633331的发票,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运费及���滞费的义务。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航次运输合同》,2013年11月1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安排“长新江”号船舶从日照港运输煤炭到宁波港,实际运载量15929吨、协议单价41元/吨,产生运费653089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出编号为NO.00633247的发票,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然而在原告按约履行了各项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却拒不履行按时付清运费和延滞费的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每日按照欠付费用的千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2014年3月3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2014年10月30日,管理人向被告致函《偿还债务通知书》,要求被告向管理人清偿上述债务,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运费1564913.5元、延滞费57600元以及滞纳金(滞纳金按合同约定从违约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宁波市镇海港达物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按合同约定,船舶抵达装卸港口的时间要以航海日志记录为准,原告提供的装卸时间统计是单方制作的,没有航海日志证明,所以延滞费没有依据。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而且起算点应以原告第一份催讨函发出时起算。原告长江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2014)鄂武汉中民商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破字第1-2号决定书,证明管理人代表原告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编号为00633248的增值税发票、以及与该发票相对应的《运输合同》、《货物交接清单》(原件)、《水路货物运单》(原件),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运输义务并开具发票,被告未支付运费753624.5元;第三组证据:编号为00633331的增值税发票、以及与该发票相对应的《航次运输合同》、《货物交接清单》(原件)、《水路货物运单》(两份,均为原件)、《装卸时间统计》,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运输义务并开具发票,被告未支付运费158200元及延滞费57600元;第四组证据:编号为00633247的增值税发票、以及与该发票相对应的《航次运输合同》、《货物交接清单》(原件)、《水路货物运单》(原件),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运输义务并开具发票,被告未支付运费653089元;第五组证据:应付滞纳金明细表,证明被告应付滞纳金金额的计算过程;第六组证据:2014年1月7日、6月6日信函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付运费款1789015元及延滞费和违约金;第七组证据:《偿还债务通知书》(原件)、快递底单(原件),证明管理人就被告欠付原告的运费款项进行了清收,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予以清偿。被告宁波市镇海港达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就原告上述证据,被告对第一组、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涉案三个航次相关的运单、货物交接清单、发票没有异议,并且确认运输事实存在,而运单、货物交接清��又均为原件,所以本院对这三类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表示不能确认,但本院认为,运输合同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对所欠运费金额并无异议,被告又不能提交不同的合同文本,故对三份合同也予以认定;被告对第七组证据虽表示不确定真实,但对快递收件人系被告业务联系人予以确认,考虑被告没有任何反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装卸时间统计和第五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材料,没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有理,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10月24日和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三份航次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运输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安排��长新江”轮从天津港运输焦煤到宁波港,按照约定的包船量16000吨、单价48元/吨计算,产生运费768000元;2013年10月26日,原告安排“长旺海”轮从南京运输煤炭到宁波港,按实际运载量7910吨、协议单价20元/吨计算,产生运费158200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安排“长新江”轮从日照港运输煤炭到宁波港,实际运载量15929吨、协议单价41元/吨,产生运费653089元。2013年11月6日、11月27日,原告分别就上述航次向被告开出编号为NO.00633248、NO.00633247和NO.00633331的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为1579289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或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运费。原告自认,被告之前曾在原告处留有多付款项14375.5元,抵扣后,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运费1564913.5元。涉案三份合同均约定,如果被告运费不到位,由被告每日按运费的千分之五支付原告滞纳金。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上述运费。2014年3月3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2014年10月30日,管理人向被告致函《偿还债务通知书》,要求被告向管理人清偿债务,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三份航次租船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运输义务,被告即应按约支付运费。被告拖欠运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请求适当减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每月2%的利率从2014年1月8日起计算。原告诉请的延滞费实为滞期费,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综上,被告抗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讼有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港达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江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费156491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64913.5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的利率从2014年1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江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57元,由原告长江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57元,被告宁波市镇海港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新审 判 员  胡立强人民陪审员  刘曼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鑫维【附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