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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4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万大学、季兴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大学,季兴珍,徐索谛,冯红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4民初1131号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正安县桐乡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4214870861Q。法定代表人:吴剑波,系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向东,系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主任。被告:万大学,男,仡佬族,1956年10月16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和溪镇大坎村街上组,现住正安县。被告:季兴珍,女,汉族,1965年1月29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和溪镇大坎村街上组,现住正安县。与被告万大学是夫妻关系。被告:徐索谛,男,仡佬族,1969年10月9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凤仪镇胜利街七小区***号,现住遵义。被告:冯红玲,女,仡佬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安场镇兴庄村石井组,现住遵义。与被告徐索谛是夫妻关系。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万大学、季兴珍、徐索谛、冯红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向东,被告万大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兴珍、徐索谛、冯红玲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对四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等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万大学于2008年12月25日以电站增容改造为由,向正安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90万元,于2013年10月1日偿还了本金60万元,目前借款余额为30万元,该借款于2011年12月20日到期,已展期至2013年6月19日。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遂诉至法院。被告万大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案件事实,但认为向原告借款的90万元,其中万大学以跳动电站抵押借款60万元,徐索谛用门面抵押借款30万元,由于徐索谛在信用社缺失信用无法借款,所以是万大学签字完善的借款手续,徐索谛实际使用了30万元的借款,应对3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应当执行徐索谛提供担保的房屋。被告徐索谛答辩称担保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季兴珍、冯红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大学于2008年12月21日与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为2008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借款延展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被告万大学、季兴珍用位于正安县××坝乡的跳动电站资产以及经营权(估计1,851,050元)为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签订并公证了《质押承诺书》;被告徐索谛、冯红玲用位于正安县凤仪镇山奇社区石油公司家属楼的房屋(房产证号为20××75号,估价668,230)为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于2008年12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约定两份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利息已经结算至2013年3月24日,展期协议约定月息为8.7‰,逾期利息为13.5‰。被告万大学于2013年10月1日偿还了借款60万元,尚欠借款3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万大学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抵押贷款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第三人担保书、公证书、抵押登记书等证据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大学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三份合同均有效。借款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万大学,被告季兴珍、徐索谛、冯红玲是借款的担保人。被告万大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被告未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万大学认为该欠款应由徐索谛承担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被告万大学也可对该主张另案起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原告与万大学之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约定两份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当事人对担保期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原告一直在进行催收借款,因此本案尚在诉讼期间内,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两份抵押合同涉及的抵押物尚在担保期内,因此被告徐索谛的答辩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的规定。原告请求对四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6月19日按照月息8.7‰计算;从2013年6月2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3.05‰)。二、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万大学、季兴珍、徐索谛、冯红玲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正安县××坝乡的跳动电站资产以及经营权;正安县凤仪镇山奇社区石油公司家属楼房产证号为20××7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万大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细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