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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1000连云港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顾宝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顾宝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路锦华小区1号楼2单元502室。法定代表人:李成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宝华,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上诉人连云港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丰公司)与被上诉人顾宝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8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连丰公司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提出的理由是:涉案工程是连丰公司施工,并非顾宝华施工。被上诉人顾宝华答辩称:请法庭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期间连丰公司诉请判令:顾宝华返还连丰公司4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27日,李成军、李成娟兄妹共同出资设立连丰公司。顾宝华与李成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9日,顾宝华持连丰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成军私人印章从连丰公司银行账户提取4000元,现金支票上用途一栏填写为备用金。另查明,连丰公司在(2015)海民初字第05773号庭审笔录中称,顾宝华于2012年6月19日取走的4000元为“我公司在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建设警卫室,新增下水井工程款项”。顾宝华在本案答辩意见中称,该款系其替连云港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所做工程(警卫室前新增下水井)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顾宝华的取款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第一,关于顾宝华与连丰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顾宝华称其为连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连丰公司予以认可,连丰公司称顾宝华系公司财务经办人。因双方对各自陈述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均不予采信,但结合双方的陈述应当认定顾宝华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第二,连丰公司称顾宝华私自拿走连丰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成军私人印章取款,其实质为:连丰公司主张顾宝华存在未经授权或者盗用印章的事实,对此,连丰公司应负举证义务,因连丰公司未提供证明存在该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顾宝华使用公司印章及李成军私人印章取款系经过授权。综上所述,连丰公司无证据证实顾宝华于2012年6月19日取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对连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连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连丰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2015年9月20日连云港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716研究所315静电地砖工程现场结算费用确认单一份。被上诉人顾宝华当庭发表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与本案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关于上诉人连丰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是连丰公司施工,并非顾宝华施工”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顾宝华返还私自从连丰公司取走的400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认为,顾宝华参与了公司的经营,且连丰公司未提供证明存在顾宝华未经授权或者盗用印章的事实,因此确认顾宝华使用公司印章及李成军私人印章取款系经过授权,与涉案工程是否系顾宝华施工并无关联,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连云港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振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