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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执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本辉、何开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本辉,何开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7号申请执行人张本辉,男,汉族,1978年6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被执行人何开勇,男,土家族,1980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县。申请人张本辉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21民初452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何开勇支付价款106375元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协助执行被执行人何开勇在浙江大都市装饰有限公司处部分工程结算款,申请人已领取款项70000元。因该工程尾款结算期限较长,我院已办理协助提取手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知晓上述情况后,同意暂不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库,并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何开勇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何开勇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张本辉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何开勇直接向申请人张本辉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执行员  周瑞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勤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