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6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丁国兵与王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兵,王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6927号原告:丁国兵,男,1959年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斌、邢艳艳,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雄,男,1994年9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府西路1号市行政服务中心11楼。负责人:马吉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茆长伟,该公司员工。原告丁国兵与被告王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斌、邢艳艳,被告王雄,被告紫金保险盐城公司负责人马吉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茆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国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雄、紫金保险盐城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390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990元(11元/天*90天)、护理费12200元[100元/天/人*122天]、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月*6个月)、财物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0.2)、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72元,合计256015.28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款20000元及原告自身应负的责任,实际主张178410.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10时42分许,被告王雄驾驶苏J×××××(临)小型轿车(现为苏J×××××)沿盐城市区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蓝海路交界处,与沿蓝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丁国兵驾驶的苏J×××××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丁国兵及摩托车后乘坐人刘利花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入院治疗。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王雄与丁国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利花无责任。苏J×××××车辆在紫金保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雄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852元医疗费及2537.5元的护理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紫金保险盐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雄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王雄主张垫付的医疗费应当提供票据,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垫付了20000元(交强险5000元、商业三责险1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10时42分许,被告王雄驾驶苏J×××××(临)小型轿车(现为苏J×××××)沿盐城市区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蓝海路交界处,与沿蓝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丁国兵驾驶的苏J×××××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丁国兵及摩托车后乘坐人刘利花二人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丁国兵、刘利花被送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丁国兵的伤情被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及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双侧额叶脑挫裂伤、顶部头皮血肿,右耻骨上支、坐骨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额颞部硬脑膜下积液、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外侧半月板损伤、内侧副韧损伤、关节积液,于2016年4月5日出院。2016年8月2日,丁国兵因右膝关节受伤再次入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行右膝关节镜下内侧半月板后角次全切除成型术,于2016年8月6日出院。丁国兵花费医疗费计54757.28元(含王雄垫付的852元医疗费),其中有伙食费639元。期间,紫金保险盐城公司为丁国兵垫付20000元。王雄垫付护理费5075元,其中一半为丁国兵垫付,另一半为刘利花垫付,王雄为丁国兵合计垫付3389.5元。2016年3月3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雄与丁国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利花不负责任。对丁国兵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后续治疗费,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司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丁国兵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额颞顶部及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双侧额叶脑挫裂伤、顶部头皮血肿,双侧额颞部硬脑膜下积液”等经治疗目前遗颅脑外伤后轻度精神障碍伴人格改变,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限6个月,护理时限3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3个月。3、不建议其相关后续治疗费用或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另查:苏J×××××(临)小型轿车(现为苏J×××××)登记所有人为王雄,发动机号码为626305,车架号为LSVCX6A42FN195928,王雄持有C1机动车有效驾驶证。苏J×××××轿车向紫金保险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从2016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6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丁国兵的住所地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新洼村,常年在外打工,主要从事非农职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已经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王雄与丁国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利花不负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苏J×××××轿车同时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紫金保险盐城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原告丁国兵虽居住在农村,但主要从事非农职业,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原告丁国兵主张误工费标准为3300元/月,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国兵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结合其伤情、就诊和鉴定次数等,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供维修发票,考虑实际受损之事实,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和肉体上造成了较大的痛苦和创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丁国兵自身有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认2000元。原告医疗费中含有伙食费639元,应予剔除。考虑到本案有二位受伤者,原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二分之一份额内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丁国兵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54118.28元(54757.28-639),营养费为810元(按9元/天计算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6元(按18元/天计算32天),交通费为800元,护理费为9760元[按80元/天计算,90+32=122天],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月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160608元[按40152元/年计算4年],财物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49472.28元。王雄垫付的3389.5元及保险公司垫付的20000元,应予一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国兵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为54118.28元、营养费为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6元、交通费为800元、护理费为976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247472.28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9000元(61000-200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4236.14元[(247472.28-59000)=188472.28×50%]。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丁国兵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三、驳回原告丁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扣除垫付的款项后,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向原告丁国兵支付135236.14元(59000+94236.14+200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丁国兵,银行卡号:62×××4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盐城新区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鉴定费2872元,合计4432元,由原告丁国兵负担1023元,被告王雄各负担3409元(扣除垫付款3389.5元后再支付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中行城南支行,帐号:52×××89)。审判长 黄约平审判员 陶永刚审判员 徐德群二O二O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费思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