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小春与袁正开、蒋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春,袁正开,蒋金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333号原告:张小春,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教师,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礼,男,1966年9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袁正开,男,1975年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蒋金珠,女,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张小春与被告袁正开、蒋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正开、蒋金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5,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内利息18,9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借款逾期产生的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笔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按原借款期限内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贰分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8日,被告以工厂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借款期9个月,至2017年1月18日止还本付息,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被告袁正开、蒋金珠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两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的复印件,原告表示上述材料系两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广丰支行贷款时向银行提交的,原告至该银行复印获得,经审查,上述复印件上均盖有中国工商银行广丰支行业务用章,并注明复印属实,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袁正开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审查,本院对于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正开与蒋金珠于1998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18日,被告袁正开向原告张小春借款10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9个月(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日),到期按月利率2%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袁正开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被告袁正开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袁正开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正开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8,9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该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案债务系被告袁正开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正开、蒋金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正开、蒋金珠应偿还原告张小春借款本金105,000元,利息18,9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起计至该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元,减半收取1389元,由被告袁正开、蒋金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金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泽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