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行申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高喜莲与宝鸡市陈仓区千渭街道办事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喜莲,宝鸡市陈仓区千渭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申2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喜莲,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市陈仓区千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工商银行陈仓区支行办公楼***层。法定代表人:王宝勋,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范宝杰,该办事处维稳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文祥,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高喜莲因诉被申请人宝鸡市陈仓区千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千渭街道办)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3行终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喜莲申请再审称:(一)邓彩玲(田永久之妻)违法强占其合法宅基地,千渭街道办应当出具证明。(二)千渭街道办的行为应当确认为违法。千渭街道办工作人员多次私闯其住宅,采取跟踪、监视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20多天,有其提供的照片证明。(三)一、二审程序违法。一审未开庭审理,且超过审理期限。二审未开庭且不接收其证据材料,未辩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由千渭街道办出具邓彩玲强占其宅基地的证明,确认千渭街道办侵犯其住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赔偿因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损失16546.5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千渭街道办承担。千渭街道办提交意见称:高喜莲非正常访曾受到北京、陈仓公安机关训诫。按照陈仓区联席办安排,每年两会期间街道办工作人员都会对高喜莲开展息诉罢访工作,高喜莲提供的照片上有街道办的工作人员及车辆,反映了工作人员做息诉罢访情况,但不能证明侵入其住宅,限制其人身自由。高喜莲诉侵犯其住宅、限制人身自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要求公开书面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没有事实基础。请求驳回高喜莲的再审申请。经审查查明:本案一审采取书面方式审理,未开庭审理。高喜莲一审的请求是判令:1、确认千渭街道办侵犯其住宅,限制其人身自由行为违法;2、停止违法侵害行为,公开书面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16546.56元。一审案件立案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EMS详情单显示2016年10月28日高喜莲签收本案一审裁定。二审案卷传票存根显示:法院通知高喜莲于2017年3月14日上午11时到法院进行二审调查;调查笔录记载,高喜莲承认其一审未提供证据材料,二审调查时其称提供3张照片作为证据,但卷宗中无此照片。申请再审时,高喜莲提供了8张照片,证明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并承认上述3张照片包括在8张照片中。本院认为:高喜莲申请再审的请求之一是要求千渭街道办为其出具邓彩玲违法强占其合法宅基地的证明,该请求其一审并未提出,且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请求之二是要求确认千渭街道办私自侵入其住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违法,因高喜莲提供的照片仅能显示其中有千渭街道办工作人员以及街道办的车辆,但不能证明该街道办存在其所诉的上述行为,无法确认千渭街道办行为违法;请求之三是赔偿损失,因该请求以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而其所诉行政行为无法确认为违法行政行为,因此,该赔偿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二审审理程序违法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高喜莲的起诉进行了书面审理,未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超过审理期限问题,行政诉讼法规定一审案件审理期限为六个月,根据一审卷宗上述记载的事实,一审并未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审理行政二审案件,可以通过询问、调查、阅卷方式进行,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法院通过询问了解案件情况,进而做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高喜莲关于一、二审审理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高喜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喜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建军审判员 杨成会审判员 徐 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鱼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