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5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天津利顺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中环通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利顺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中环通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003号原告:天津利顺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示范镇高营路8号A区503-11。法定代表人:金福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中环通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泰达微电子工业区科达三路6号。法定代表人:季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利顺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中环通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利顺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及被告天津市中环通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利顺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费347872.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建立加工业务关系多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手机零部件,双方于每月25日对账后原告为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陆续为原告付款,截止到2017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347872.1元加工费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呈诉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天津市中环通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的加工费数额为347869.12元,且被告有一笔到期债权系天津海思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其货款57224.21元,因天津海思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系关联企业,因此被告要求把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诉请金额扣减上述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建立加工业务关系多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手机零部件,双方对账后原告为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陆续为原告付款,截止到2017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347869.12元加工费未付,且被告在天津海思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有到期债权57224.21元,原告同意接受该笔债权转让,并在其诉请金额中扣减该笔到期债权数额,经双方当庭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90644.91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认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承担相应的履行责任。结合争议问题,现已确认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90644.91元未付,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数额。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290644.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中环通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利顺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费290644.9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8元,已减半收取3259元,由被告天津市中环通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马文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