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3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梁书政与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书政,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3825号原告:梁书政,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38号楼25层2502号。法定代表人:熊亚冬。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德,男,194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梁书政与被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书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书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粱书政欠款13538元及欠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份至2015年2月份,原告在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干活,工资一直未结,后在2016年1月29日被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打下工资欠条。2016年被告支付给原告一部分工资后,现被告仍欠原告梁书政13538元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工资,但数额与原告起诉不一致。被告于2016年6月26日支付给原告1900元工资,尚欠工资11638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载明“兹欠梁书政工资,共计15338元整,以此为证。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01月29日”。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卷佐证,认定如下:被告流水账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26日向原告转账1900元,尚欠原告工资11638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资1900元的事实,但原告主张被告仍欠原告工资13438元。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梁书政的工资,该行为确已侵犯了原告梁书政的财产权益,原告梁书政要求被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合法有据。庭审中,原告梁书政认可被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出具欠条后支付1900元工资,尚欠13438元工资,故对原告梁书政主张被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工资134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梁书政支付劳动报酬13438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本院限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梁书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云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靳 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