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腾某1、田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腾某1,田某1,田某2,腾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腾某1,女,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柱,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1,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元,夏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2,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元,夏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腾某2,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柱,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腾某1与被上诉人田某1、田某2,原审被告腾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豫1426民初3881号民事判决。腾某1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某1、原审被告腾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柱,被上诉人田某1、田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田某1、田某2系父子关系,腾某1、腾某2系父女关系。2014年农历正月,经媒人陈文远、陈某夫妻介绍,田某1与腾某1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田某1将10万元彩礼通过陈某之手送给腾某1,因田某1买车向腾某1要回彩礼2万元。双方未举行婚礼,后因故解除婚约。原审认为:田某1与腾某1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后,田某1按当地习俗经媒人之手送给腾某1彩礼10万元,后腾某1退还彩礼2万元。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后,田某1要求腾某1返还下余彩礼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田某1将彩礼款交给了腾某1,腾某1亦是婚约一方当事人,故应由腾某1予以返还,其要求腾某2返还彩礼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腾某1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田某1、田某2彩礼8万元;二、驳回田某1、田某2对腾某2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腾某1负担。上诉人腾某1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该案应定性为同居关系纠纷,双方已同居生活两年多,期间曾怀孕流产,彩礼款不应返还。双方同居后,购买了一辆车,还有共同财产17万元,应予分割。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田某1、田某2辩称:田某1与腾某1未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该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彩礼款应予返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腾某2述称,腾某1与田某1已同居生活两年多,彩礼款不应返还。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案由应如何定性;腾某1与田某1是否同居生活,有无共同财产。二审中,上诉人腾某1提交的证据:1.出庭证人陈某、高艳莹、李某的证言,证明腾某1与田某1同居生活两年多,且曾怀孕流产;2.病历一份,证明腾某1曾怀孕流产;3.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腾某1与田某1有共同财产17万元,且田某1因购车向腾某2借款2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田某1、田某2对证据1陈某、李某的证言无异议,对高艳莹说的塑料场是腾某1与田某1的生意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审被告腾某2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田某1、田某2对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腾某1怀孕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田某1、田某2不予认可,且该录音材料里也不显示有共同财产,达不到腾某1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相一致外,另查明:1.腾某1与田某1同居生活超过一年,期间曾怀孕流产;2.腾某1与田某1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案并未涉及腾某1与田某1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故原审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并无不当。腾某1与田某1同居生活时间较长,超过一年,故彩礼款不予返还。因二审期间,腾某1提交了新证据,致使原审判决腾某1返还8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上诉人腾某1的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6民初3881号民事判决;驳回田某1、田某2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敏审判员 许玉霞审判员 周永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