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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案外人陈话、申请执行人胡咏华与被执行人刘育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咏华,洪宝萱,洪志斌,刘育生,王赞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开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03执异21号案外人:陈话,女,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炳华,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锦江,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胡咏华,女,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申请执行人:洪宝萱,女,1971年11月27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申请执行人:洪志斌,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刘育生,男,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执行人:王赞基,男,195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执行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开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北门水上乐园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05199531。法定代表人:王赞基,该公司经理及执行董事。在本院执行胡咏华、洪宝萱、洪志斌与刘育生、王赞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开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话对执行址在泉州市丰泽区××420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话称,址在泉州市丰泽区××420号房产系其与王赞基共同共有,但是其本人并非胡咏华、洪宝萱、洪志斌与刘育生、王赞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开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诉讼当事人,法院在执行阶段没有且依法也不能将其追加为共同债务人,故法院执行上述共同共有的房产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陈话请求法院:1、裁定中止(2014)丰执行字第01322-1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对申请人共有的址在泉州市丰泽区××420号房产进行的查封、拍卖,解除对该房屋的执行措施。为证明其主张,陈话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陈话身份证;2、结婚证;3、房屋所有权证、照片等。本院查明,陈话与王赞基于200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址在泉州市丰泽区××420号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赞基,共有人为陈话。以上事实有陈话提供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胡咏华、洪宝萱、洪志斌与刘育生、王赞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开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并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如下:被告刘育生、王赞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开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咏华、洪宝萱、洪志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持2009年10月23日至2011年12月26日的利息127200元,并按月利率12‰以本金40万元为基础支付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胡咏华、洪宝萱、洪志斌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刘育生不符本院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案件生效后,刘育生、王赞基及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开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胡咏华、洪宝萱、洪志斌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址在泉州市丰泽区××420号房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址在泉州市丰泽区××420号房产房屋产权证上明确载明,王赞基为产权所有人,陈话乃共同共有人,因此,本院查封、冻结上述诉争房产并无不当。陈话申请裁定中止、解除对址在泉州市丰泽区××420号房产进行的查封、拍卖的执行措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话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谢朝晖审 判 员  周华丽代理审判员  林锦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夏莲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