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天开与郑莲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开,郑莲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1112号原告王天开,男,1943年10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被告郑莲珍(曾用名郑绍莲),女,1973年12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原告王天开诉被告郑莲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开、被告郑莲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郑莲珍以其做生意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两次向原告共借款40000元,从2013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推脱不还。2016年1月被告重新约定最迟2016年12月31日还清,但仍不还借款。故提出上述诉请。被告郑莲珍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目前生意不好,我告诉原告我收到钱后就还钱。我每个月都支付1100元利息给原告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证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郑莲珍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郑绍莲于2012年10月27日向王天开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31日偿还。被告在该借条上以曾用名郑绍莲签名捺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该利息由被告用于支付原告的会钱,被告支付至2017年7月结会。后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致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约定偿还期限,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莲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天开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郑莲珍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申请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红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包欣(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