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与包先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包先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3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住所地宁国市宁阳中路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30000117A(1-1)。负责人:赵明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李华,安徽明泉(宁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先有,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与被告包先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农行宁国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先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农行宁国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截止2016年5月23日的透支款项56136.07元(本金39687.68元、利息13692.26、滞纳金2756.13元),后续利息、滞纳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68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一张卡号为62×××46的贷记卡,信用额度为47000元。被告拿到此卡后一直用于透支消费。自2015年1月份起,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共透支款项56136.07元。据此,原告具状贵院,要求判如所请。包先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账户信息明细及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包先有于2013年1月8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载明:“……第四条利息和费用①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乙方在到期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最长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②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③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④甲方以日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⑥甲方可依据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收取费用……。第六条还款……③……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偿还。……⑤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停用乙方贷记卡……”,该合约同时附收费明细表,载明各类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后,原告经审查同意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46,信用额度为47000元。另查明,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被告包先月所持贷记卡透支本金39687.68元,利息13692.26、滞纳金2756.13元,共计56136.07元。自2016年5月24日起,该贷记卡停止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相关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截止2016年5月23日前尚欠透支款项56136.0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该卡自2016年5月24日起已停止计算利息及滞纳金,后续利息及滞纳金均未产生,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包先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先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9687.68元、利息13692.26、滞纳金2756.13元,合计56136.07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负担35元,由被告包先有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